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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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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0138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4-1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KXXX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2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31日23时45分许,王某某某驾驶陕KXXX08号小车由横山县石马洼向响水方向行驶,行至横山县石马洼二道峁玉碧学校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该车驶出路外,发生侧翻,致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山大队侦查员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队务会研究认定:当事人王某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了维修费16442元,施救费6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600元、维修费16442元,共计1704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份、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及驾驶员王某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的事实,以及驾驶员为王某某某的事实。
3、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支,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经维修产生修理费16442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7042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发生了事故是事实。但本次事故后被保险人编造了虚假的事故原因、夸大了损失程度,故被告拒绝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与事故认定书不符的事实。
2、现场查勘照片13张,证明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未系安全带,且事故发生原因系碰撞路边柱子,并非撞墙,与驾驶员所描述的情形不一致,属于保险公司拒赔情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依据并非由交警现场查勘所作出的,该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发生过程与原告方报案所称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维修票据所加盖的维修单位公章不能明确显示该单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应以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孤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与事故认定书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KXXX08号小驾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2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2014年10月31日23时45分许,王某某某驾驶陕KXXX08号小车由石马路洼向响水方向行驶,行至横山县石马洼二道峁玉碧学校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该车驶出路外,发生侧翻,致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山大队侦查员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队务会研究认定:当事人王某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了维修费16442元,施救费6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在投保的车辆陕KXXX08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发生了保险事故且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次事故后被保险人编造了虚假的事故原因、夸大了损失程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600元、维修费16442元,共计17042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70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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