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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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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74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3-11

原告XX。
原告XX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封某。
原告XX、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陈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陈XX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XX为陕KXXX65沃尔沃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2月16日15时10分许,李某驾驶陕KXXX65轿车从横山沿204省道向鱼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4省道233KM处准备靠道路左侧停车时,与相向由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某的车辆受损经维修产生维修费共计50871元。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致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508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购买的险种、限额、保险期限等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3、行驶证、李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驾驶员李某准驾资格符合的事实。
4、陕KXXX65维修清单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0871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XX某的车辆由原告X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系事实。但本次事故中原告XX某车辆的驾驶员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XX某的车辆由原告X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了保险事故及原告XX某的车辆受损后进行维修,损失为50871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0日,原告XX(被保险人)为陕KXXX65沃尔沃牌客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事项。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45800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16日15时10分许,李某驾驶陕KXXX65轿车从横山沿204省道向鱼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4省道233KM处准备靠道路左侧停车时,与相向由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经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共计50871元。后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致二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肇事车辆陕KXXX65号轿车的被保险人为陈某,行驶证车主为陈XX。
本院认为,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XX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XX投保的车辆陕KXXX65号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XX某允许的驾驶员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XX某车辆损失经维修为50871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中二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理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二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50871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X、陈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50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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