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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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01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7-13
原告陕西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解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陕西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为陕KXXX10/陕KXXX5挂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9月15日2时0分,高某驾驶的陕KXXX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XXX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定武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0公里+900米路段处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与前方在紧急停靠带与行车道停放的由刘某(男,40岁,驾驶证号132426197511143811)驾驶冀的FG36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XXX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最为碰撞,造成陕KXXX10号车牵引陕KXXX5挂号车与冀FXXX08号车牵引冀FXXX0挂号车受损、陕KXXX10号车驾驶员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高某经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花费医疗费共893.45元。事故发生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一大队调解,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原告车辆陕KXXX10受损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4357元;陕KXXX5挂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700元,共计车辆损失125057元,原告为此支出吊装费7000元、评估费3930元、路政损失3670元、驾驶员医疗费893.45元,以上共计140550.45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5057元,吊车费7000元、评估费3930元、路政损失3670元、医疗费893.45元,共计14055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保险批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3、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主车经鉴定114357元,挂车定损为10700元,支出评估费3930元的事实;
4、车辆维修票据1支、维修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16007元,以及维修各项共计124862元事实;
5、路政赔(补)偿(当场)处理决定书1份、路政损失票据1支、吊装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吊装费7000元,赔偿第三者路损3670元,共计10670元的事实;、
6、门诊病历1份、临床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5支,用以证明原告驾驶员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893.45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第三者公路设施受损系事实。但该保单明确约定本保险(指车损)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中原告欠缺主张车损的主体资格。另外,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及施救费以及本车驾驶员高某的医疗费用由驾驶员高某承担70%,由对方车辆驾驶员承担30%,且车辆损失明确约定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因此被告认可对本车损的定损数额为85951.95元(主车为75411.95元,挂车为10540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后被告原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私自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不认可我公司定损,因此被告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不予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陕KXXX10主车车损失经被告定损为75411.95元,挂车损失原告已经举证,扣除残值后,应当为1054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单明确约定本保险(指车损)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中原告欠缺主张车损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中明确约定损失认定方式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现原告以评估价格主张车辆损失,对于差额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4组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评估为原告单方委托,包括维修清单及费用票据明显超出了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调解赔偿范围,保险合同应当遵循损失补偿原则,被告仅认可定损结果;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吊装费用过高,三者路产损失被告不予以认可;对证据6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车驾驶员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中赔付,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辆主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保险公司内部定损,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以及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肇事后双方车辆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一大队调解,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陕KXXX10号车为114357元;陕KXXX5挂经被告公司定损为106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93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吊装费7000元、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3670元,该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于陕KXXX10号车的定损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陕KXXX5挂车的定损结果为10670元,原、被告双方都予以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4日,原告陕西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等事项。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陕KXXX10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7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为陕KXXX5挂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0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零时至2014年10月7日24时止。2014年9月15日2时0分,高某驾驶的陕KXXX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XXX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定武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0公里+900米路段处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与前方在紧急停靠带与行车道停放的由刘某(男,40岁,驾驶证号132426197511143811)驾驶冀FXXX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XXX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最为碰撞,造成陕KXXX10号车牵引陕KXXX5挂号车与冀FXXX08号车牵引冀FXXX0挂号车受损,陕KXXX10号车驾驶员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辆驾驶员高某经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花费医疗费共893.45元。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一大队调解,双方达成损害赔偿内容为:1、陕KXXX10号车牵引陕KXXX5挂号车与冀FXXX08号车牵引冀FXXX0挂号车损坏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陕KXXX10号车驾驶员高某受伤医疗费用(吴忠市红寺堡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为准);3、路产设施损坏赔偿及施救费。以上1-3项全部损失由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陕KXXX10号车驾驶员高某承担70%,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冀FXXX08号车驾驶员刘某承担30%的调解协议。后原告车辆陕KXXX10受损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4357元;陕KXXX5挂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670元,共计车辆损失125027元,原告为此支出吊装费、评估费3930元、路政损失3670元、医疗费893.45元,以上共计140520.45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10/陕KXXX5挂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的驾驶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者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原告车辆驾驶员高某受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案中原告欠缺主张车损的主体资格,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后由被告按比例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车辆损失首先应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该抗辩理由,法律规定明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肇事双方车辆损失及原告车辆驾驶员的医疗费应当以责任比例承担,且车辆损失明确约定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经审查,肇事后,虽双方肇事车辆受损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现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理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陕KXXX10受损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4357元;陕KXXX5挂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670元,原告为此支出吊装费7000元、评估费3930元以上共计135957元,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即133957元(135957元-2000元=133957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赔偿原告车辆驾驶员医疗费893.45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赔偿第三者路政损失3670元,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2563.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亦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陕西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陕西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3395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893.4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陕西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