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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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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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第0576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10-08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KXXX07/陕KXXX5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24时止。2015年06月09日15时57分,原告XX驾驶陕KXXX07/陕KXXX5挂车辆行驶至榆林市新210国道过境线318公里处刘官寨时挂车后轮突然起火,原告立刻下车拿灭火器奋力灭火,火势被灭,但原告因劳累过度吸入大量有毒气体而当场昏迷休克,过路司机拨打120,原告经榆林市北方医院入院抢救,诊断为“过敏性哮喘、急性支气管炎”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602.31元。2015年6月19日,陕西省百信司法鉴定所受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陕KXXX07/陕KXXX5挂车损进行鉴定,鉴定为:陕KXXX07/陕KXXX5挂损失金额为435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1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陕KXXX07/陕KXXX5挂车维修费43550元、施救费3800元、定损费1310元,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54230.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2、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3、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维修费票据1支、施救费1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43550元,支出施救费3800元,定损费1310元的事实;
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602.31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是事实。但消防队出具的证明未载明着火原因,故不能确定保险责任。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消防队证明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且未载明着火原因,若着火原因为自燃,车辆损失中的轮胎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且其他损失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故现在无法确定是否应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属单方委托,被告并不知情,程序违法;维修费发票为代开发票,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保标准的用费支出。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车损的原因、经过等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司法鉴定维修费用为43550元,施救费用3800元,定损费用131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花费3602.31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0日,原告XX(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07/陕KXXX5挂,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主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300000/座*1座,为不计免赔率;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3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06月09日15时57分,原告XX驾驶陕KXXX07/陕KXXX5挂车辆行驶至榆林市新210国道过境线318公里处时挂车后轮突然起火,榆林市消防支队特警二中队出警处理。原告在救火过程中患病,并及时入住榆林市,诊断为“过敏性哮喘、急性支气管炎”,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602.31元。2015年6月19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对陕KXXX07/陕KXXX5挂进行损失鉴定:鉴定陕KXXX07/陕KXXX5挂损失金额为43550元,鉴定费131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牛某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602.31元,住院医治6天,误工费858元(143元X6天=858元),护理费858元(143元X6天=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X6天=180元),,以上共计5498.3元。
本院认为,原告XX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XX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消防队出具的证明未载明着火原因,故不能确定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陕KXXX07/陕KXXX5挂车损、定损费、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4230.3元。经审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陕KXXX07/陕KXXX5挂损失经鉴定为43550元,定损费1310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4866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共计5498.3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486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人民币5498.3元,共计人民币541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案件费550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晓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