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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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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第0577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10-08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姜某、张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06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KXXX8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07月04日00时00分许,原告允许驾驶人赵某驾驶陕KXXX81“奥龙”陕汽重卡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建业大道市委党校十字时与由东向西直行于此的程某驾驶的陕KXXX36“福莱尔”小轿车相撞,致程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07月0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1]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1年11月23日,陕KXXX36号车损经榆林市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进行鉴定为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元整(¥22,600.00元),车辆按报废处理。同时事故造成第三者程某受伤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锁骨外端骨折等,住院治疗197天,花费医疗费50448.6元。事故双方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程某医疗费50448.6元、护理费19300.09元、误工费193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11820元、车辆损失22600元,共计123468.78元,由原告车辆方承担70%共计人民币86428.14元,并一次性付清,由程某承担30%计人民币37040.63元,并已兑现支付。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7128.14元(包括医疗费50448.6元、误工费19300.09元、护理费193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20元、车辆损失费2260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抄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3、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第三者车陕KXXX36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26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4、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支、第三者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者程某的身份情况及因本次事故住院197天,花费医疗费50448元的事实;
5、证明、工资发放表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者程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事实;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者程某在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的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第三者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86428.14元,并于同日向第三者程某支付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但本案超过两年索赔时效。且对于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仅在原告方给第三者各项赔偿共计86428.14元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6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复印件不排除已报医保,并要求提供医疗费用药清单来证明用药具体情况,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工资表及相应的纳税证明以及财务人员的签字认可,对其工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居住证明,且没有当地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认可,所以对于三者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农村的赔偿标准来对待。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问题,以及经交警队调解处理情况等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三者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2600元,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系榆林市第一医院出具,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第三者程某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0448.6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97天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者程某近三年来的平均工资,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06月22日,原告XX(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81“奥龙”牌自卸汽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2011年07月04日00时00分许,赵某驾驶陕KXXX81“奥龙”陕汽重卡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建业大道市委党校十字时与由东向西直行于此的程某驾驶的陕KXXX36“福莱尔”小轿车相撞,致程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07月0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1]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1年11月23日,第三者车辆陕KXXX36号车损经榆林市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为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元整(¥22,600.00元),车辆按报废处理。同时事故造成第三者程某受伤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锁骨外端骨折等,住院治疗197天,花费医疗费50448.6元。事故双方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程某医疗费50448.6元、护理费19300.09元、误工费193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11820元、车辆损失22600元,共计123468.78元,由原告车辆方承担70%共计人民币86428.14元,并一次性付清,由程某承担30%计人民币37040.63元,并已兑现支付。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使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程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18日,陕西省佳县人。按照陕西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医疗费50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97天=5910元,误工费143元/天X197天=28171元,护理费143元/天X197天=28171元。以上共计112700.6元。
本院认为,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案超过两年索赔时效。经审查,原告与第三者程某于2013年11月23日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在此时才确定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代为垫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为22600元、鉴定费700元,第三者责任险共计86428.14元。经审查,第三者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其损失共计112700.6元,第三者车辆损失共计23300元(22600元+700元=233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赔偿了86428.14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剩余74428.14元(86428.14元-2000-10000元=74428.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7442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案件费9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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