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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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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第0577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10-08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KXXX7N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2015年06月03日18时40分许,驾驶人冯某驾驶京NXXX57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272KM+260M处,在超车的过程中,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于右边防护栏上,后反弹又撞于行车道内由刘庆立驾驶的陕KXXX7N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上,导致陕KXXX7N小型轿车失控撞于中央防护栏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06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二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庆立无责任。后陕KXXX7N小型轿车经榆林东方集团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51393元,原告还为此支出施救费用1500元、拖车费6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1393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53493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抄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刘庆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3、维修清单1份、维修费票据5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51393元的事实;
4、拖车费票据1支、施救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600元,施救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但本案中原告车辆为无责方,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车辆巡视情况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为43543.66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组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以被告定损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发票为代开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51393元,对被告单方定损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等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经维修产生维修费51393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600元,施救费15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车辆经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为51393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4日,原告XX(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陕KXXX7N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7N号福克斯牌家庭自用汽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053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06月03日18时40分许,驾驶人冯某驾驶京NXXX57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272KM+260M处,在超车的过程中,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于右边防护栏上,后反弹又撞于行车道内由刘庆立驾驶的陕KXXX7N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上,导致陕KXXX7N小型轿车失控撞于中央防护栏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06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二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庆立无责任。后陕KXXX7N小型轿车经榆林东方集团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50557元,原告还为此支出施救费用1500元、拖车费600元。原告持相关资料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XX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车辆为无责方,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理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负责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经审查,原告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51393元,原告还为此支出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53493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53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案件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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