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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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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0106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2-11

原告XX。
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某。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系陕K8579d奥迪牌小轿车的车主。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K8579d奥迪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2014年8月10日10时05分,原告驾驶陕K8579d奥迪牌小轿车沿伊旗札萨克镇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旧府深线交叉路口处与沿旧府深线由西向东驶来樊某驾驶的蒙kfY277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63500元,施救费500元,计人民币6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于2014年12月9日过户到原告XX名下的事实。
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4、车辆损失确认书3份、结算单1份,维修费发票1支,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3500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系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经被告定损为63500元亦系事实。但事故发生时,原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营运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规定,本案事故不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同时,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使被告赔偿也应该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1份,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非营运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且被告在投保时已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的事实。
2、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行驶证为未审验的行驶证,被告不予理赔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行驶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提供的行驶证为未过户行驶证,出险时,行驶证未审验,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了保险事故及被告定损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保险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被告持有了的投保单中予以盖章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7日,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8579d奥迪牌小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被告持有的投保单中予以盖章确认。2014年8月10日10时05分,原告驾驶陕K8579d奥迪牌小轿车沿伊旗札萨克镇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旧府深线交叉路口处与沿旧府深线由西向东驶来樊某驾驶的蒙kfY277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635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转移登记为原告XX。
本院认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原告XX)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投保车辆陕K8579d奥迪牌小轿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被告定损为635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事故发生时,原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验,本案事故不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查,对于被告抗辩事故发生时,原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验,本案事故不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由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但无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向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进行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理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的抗辩理由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定损为人民币63500元,在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剩余61500元(63500元-2000元=6150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6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鹏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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