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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天津宏亚混凝土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滨功民初字第134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5-06-15

原告马XX,男,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宏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负责人侯泽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4层。
负责人高晴,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鲜萍,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XX诉被告天津宏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张慧、王昕,被告宏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0时21分许,被告宏亚公司员工苗志刚驾驶津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开发西区中心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突然熄火与由北向南停放在中心庄路马XX驾驶的白色“东风”牌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接触,后又与行人汪培山、杨国芝、孔环荣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三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苗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宏亚公司作为津A×××××号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作为津A×××××号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投保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亚公司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XX停运损失5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亚公司辩称,苗志刚系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是职务行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我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所有费用。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左右,修的时间比较短,因此,请法庭酌定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证明等证据。
被告宏亚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0时21分许,苗志刚驾驶津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开发西区中心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突然熄火与由北向南停放在中心庄路马XX驾驶的白色“东风”牌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接触,后又与行人汪培山、杨国芝及原告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汪培山、杨国芝、孔环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志刚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培山、杨国芝、孔环荣、马XX不负事故责任。
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马XX,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原告马XX从2011年7月3日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宏亚公司拖至修车公司维修,于2015年3月6日修完。
津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宏亚公司,苗志刚系宏亚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苗志刚正从事雇佣行为。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苗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赔偿责任主体,苗志刚系宏亚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苗志刚正从事雇佣行为,宏亚公司自愿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按照300元/天的标准主张192天的停运损失57600元的诉请,原告仅提供原告从事道路运输的证明、车辆行驶证等,未就收入标准、停运损失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被告宏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停运损失应当综合考虑。车辆的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时间计算,以期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当事人可以提供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的维修机构出具的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等证明其合理的修理时间。车辆的损失范围,可以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支持。因此,就原告停运损失,本院基于车辆修理成本、车辆提车时间以及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情况,酌情支持14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认为,津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等免于赔偿的条款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宏亚公司,如果以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加重投保人宏亚公司的赔偿负担,不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停运损失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停运损失人民币14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0元,由原告马XX承担469元,由被告天津宏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51元,被告承担不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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