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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曹燕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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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79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2016-01-01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381民初791号原告:刘XX,女,汉族,1962年3月10日生于甘肃省泾川县。原告:曹X甲,女,汉族,1978年6月13日生于甘肃省泾川县。原告:曹X乙,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生于甘肃省泾川县。原告:王XX,女,汉族,1934年4月6日生于甘肃省泾川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X,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XX,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XX、曹X甲、曹X乙、王XX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死者曹某丙系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三建)在青铜峡市兰馨苑工地干活的工人。2015年10月21日18时50分许,曹某丙下班回家时行至小坝仔猪交易市场南门西侧20米处时与叶兵驾驶的宁AXXX11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曹某丙死亡。吴忠三建在2014年9月18日为工人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其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0万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交保险赔付的材料,但被告却以曹某丙是在下班途中买面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与吴忠三建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曹某丙系吴忠三建的工人,系被保险人,并且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给付赔偿金的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四原告作为曹某丙的法定继承人,现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保险金8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询问笔录2份、吴忠三建工资表3份,以证实曹某丙生前在青铜峡市兰馨苑小区工地工作。2.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询问叶兵笔录3份、尸检报告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以证实2015年10月21日曹某丙下班回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3.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1份、拒赔通知书1份、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保险条款(2012版)1份,以证实吴忠三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每人80万元,曹某丙系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金申请人为其继承人。4.户籍注销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5份、证明2份,以证实四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5.示意图一份,以证实曹某丙生前从工地回到住处的路线及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回家的路线上。6.证人蒋某某、李某某当庭证言,以证实曹某丙生前回家的路线及事故是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的事实。被告辩称:吴忠三建在我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两份,其中一份每人保险金额为80万元,一份保险金额为每人5万元。保险期限同施工期限都是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为期一年。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1日,已经过了保险期限,且不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综上,我公司拒绝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1份,以证实保险人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保险险种、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相关事宜,并已送达投保人。2.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1份,以证实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投保时已交给投保人,投保人理解并接受保险条款。3.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以证实曹某丙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4.对马志刚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实曹某丙下班回家在哪里居住三建公司项目经理不知道。5.对哈光林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实曹某丙等工人系各自居住,不存在集中生活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6不表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四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8时50分,叶兵驾驶宁AXXX1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唐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坝仔猪交易市场南门西侧20米处时,遇曹某丙驾驶“三枪”牌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车道下班回住处时相撞,造成曹某丙死亡,两车不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曹某丙生前在吴忠三建小坝兰馨苑工地干活,该公司为建筑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0万元,附加险意外医疗费用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认为此次事故未发生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或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赔偿。另查明,原告刘XX系死者曹某丙妻子,原告曹X甲、曹X乙系死者曹某丙子女,原告王XX系死者曹某丙母亲。本院认为,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愿签订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曹某丙作为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坝兰馨苑工地的工人,在下班回住处途中意外身亡,其住处应视为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生活区,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四原告作为曹某丙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予以赔付。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XX、曹X甲、曹X乙、王XX保险理赔款8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永军人民陪审员崔向宁人民陪审员李学文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邓秋娇(2016)宁038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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