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平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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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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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民初162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2016-12-01
原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186号元和国际商务大厦第20层。
法定代表人:韩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平荣,男,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原告诉与被告王平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驾驶车牌号为LDXXX824的隆鑫LX150-70A两轮摩托车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高峰镇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造成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无行驶证,被告也无驾驶证,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122000元。现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平坝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本案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邹某死亡的事实;2、邹某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邹某家属赔偿122000元;3、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无机动车行驶证,其个人无驾驶证。
三、索赔申请书、理赔计划书、委托书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1、人民法院判决之后,邹某家属领取款项的手续;2、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邹某家属赔偿122000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赔付义务。
四、保险抄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被告王平荣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保险是政府统一组织要求办理摩托车牌照、驾驶人执照和购买保险,要求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在投保的时候不知道无驾驶证等情形是不赔偿的,原告也未告知,保单也是事故发生后才收到。至于被告的驾照至今未办好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到处借钱赔偿,现家庭经济不好,目前无力赔偿。如果判决要求被告赔偿,目前无法一次性给付,只能等到被告找到工作后一步一步的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该车在原告处购买有交强险)与行人邹某相撞,造成邹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邹某家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1370.86元,本案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已生效的(2016)黔040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已履行了该122000元的赔付责任,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了上述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诉争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对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向被告追偿,被告能否以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就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事故受害方赔付了12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由于被告发生事故时确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故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交强险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保险不同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险种,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方得到赔偿的可能性,而非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不仅只体现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就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因此,即使原告未就交强险的相关免赔、追偿项目向被告告知,被告也应通过生效公布的相关法律法规知晓该情况。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其赔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2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王平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灿
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燕作梅
书记员吴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