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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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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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160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2016-11-25
原告:董XX,女,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负责人魏建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旭,公司法务。
原告董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树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主车及冀GXXX3挂车于2015年9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2016年7月31日,原告的驾驶员陶峰驾驶该车在唐山市京哈线国持营路段与杨玉生驾驶的冀B×××××/冀B×××××汽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杨玉生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的冀G×××××主车支出修理费14050元,但事故责任方杨玉生及杨玉生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40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事发后原告未向我公司报险,无法确定车辆的损失及与于事故的关联性。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向侵权人索赔。
本案经审理查明:号牌为冀G×××××的汽车原车主为陶峰,于2015年9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该车于2016年2月26日变更至原告名下,车牌号也变更为冀G×××××。2016年7月31日,原告的驾驶员陶峰驾驶该车在唐山市京哈线国持营路段与杨玉生驾驶的冀B×××××汽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杨玉生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的冀G×××××汽车在冀B×××××汽车车主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指定的修理厂维修,支出修理费14050元,但事故责任方杨玉生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陶峰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将其的冀G×××××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后陶峰将该车转让给原告,车牌号也变更为冀G×××××,系原告承继了陶峰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无责任的保险事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向该起事故的责任人行使代位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汽车的损失,因系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指定的修理厂维修定损,故本院对该损失额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XX保险赔偿金14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森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瑞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