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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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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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52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2016-08-01
原告:袁X,女,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史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男,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乐亭县。
原告袁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雪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太平保险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22时40分许,刘晔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行驶至供电楼北门时转弯未让直行,与李海利驾驶的冀B×××××号车碰撞,造成两车接触受损,无人员伤亡。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晔华承担全部责任,李海利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47000元、公估费1410元、赔偿冀B×××××维修费5500元,共计53910元。据查,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车辆损失险(限额327200元,不计免)、指定专修厂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综上,原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特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910元。
被告太平保险中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直接单方评估,该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公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三者车辆损失的金额及原告已赔付三者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2时40分许,刘晔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行驶中转弯未让直行,与李海利驾驶的冀B×××××号车碰撞,造成两车接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晔华承担全部责任,李海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进行损失评估,认定该车更换配件项目为40945元、维修项目为6600元、残值金额为545元、估损金额总计为4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1410元。随后原告将冀B×××××号车实际维修并支付了冀B×××××车的维修费5500元。据查,原告为冀B×××××号车在太平保险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车辆损失险(限额327200元,不计免赔)、指定专修厂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事故认定书、付款凭证、修理费及配件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及修车更换配件发票用以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评估,故本院对其自行委托产生的公估费1410元不予支持。刘晔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冀B×××××车因事故造成的的车损47000元及原告赔偿冀B×××××车的维修费550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中支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X保险赔偿金52500元;
二、驳回原告袁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峰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