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园林绿化管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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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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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1142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萌,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园林绿化管XX,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负责人兰兴明,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管理所职员。
原审第三人张权,男,汉族,国网天津市供电公司城东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审第三人史新芳,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5日张权驾驶津M×××××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津路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路闫街村前处,遇情况向右打轮中,撞上快速路与辅道隔离带上护栏及绿化带,造成该车车辆损坏、护栏及绿化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张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调解,张权与天津市北辰区园林绿化管XX达成调解协议:张权一次性赔偿天津市北辰区园林绿化管XX护栏及绿化设施损坏及维修费2万元……,双方一次性结案,签字生效,今后互不追究。同日,张权依上述协议将2万元赔偿款给付天津市北辰区园林绿化管XX,天津市北辰区园林绿化管XX为张权出具了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为双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后该车车主史新芳将相关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单据交给,某保险公司据此核定了赔偿金额,并于2014年9月3日向史新芳支付了保险赔偿金8.16万元,含上述护栏及绿化设施损坏及维修费2万元。
另查,某保险公司2014年8月6日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津M×××××号机动车碰撞护栏造成护栏损失一案进行定损。2014年9月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核定确认被津M×××××车辆撞损的护栏共计23延米、护栏上安装的配套花盆共受损10个,护栏下面的预埋锚件未见受损可以继续使用。鉴定结论为:根据市场上同类护栏产品每延米零星采购价格上限及天津地区该类作业的工作量需用人工等费用之和核定的损失金额,津M×××××车辆造成三者(护栏)受损一案定损金额6210元。现某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市北辰区园林绿化管XX返还保险赔偿金13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市北辰区园林绿化管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天津市北辰区园林绿化管XX与张权在交管部门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张权依据该协议自愿给付天津市北辰区园林绿化管XX赔偿款2万元,天津市北辰区园林绿化管XX收取该赔偿款有合法依据,不属不当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赔付的金额远超过了市场价格,我司出具了有效的鉴定报告,可以证实这一点。根据合同法规定,张权与被上诉人在交警队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可撤销合同的要件。张权在订立该协议时不了解实际价格和施工费用,故我司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我司已为张权作出了理赔,有权主张相应权利。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给付的护栏款1379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园林绿化管XX辩称,我方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往来。我方本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是23890元,经过双方协商最后确认2万元。我方现已提供与案外人的安装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我方收取的金额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权、原审第三人史新芳认为,被上诉人应将多收取的费用赔付给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当庭明确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给付的护栏款1379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审第三人张权与天津市北辰区园林绿化管XX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在公安交管部门的调解下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接受2万元赔偿款有合法依据。同时,上诉人在给付原审第三人史新芳保险赔偿金时,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给付护栏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