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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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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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360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1-22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苏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有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22日,经原告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XXX97涂威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等。2014年3月14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府谷县府准线14KM+500M处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晋HXXX53比亚迪轿车相撞,致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及车上乘员毛某某、谢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府谷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府谷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王某某、毛某某、谢某医疗费等人民币各1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事故损失总额为189671元,鉴定费57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后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车车辆损失189671元、鉴定费57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15000元,共计21037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险种的事实。
2、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苏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行驶车辆的事实。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一次性赔付了第三者王某某等三人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15000元的事实。
4、陕KXXX97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张,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本车陕KXXX97损失为18967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700元的事实。
5、毛某某基本信息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处方4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结算收据6支,用以证明毛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等4496.67元的事实;
6、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算收据3支,用以证明王某某因本次事故花医疗费595.4元的事实。
7、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负次要责任车辆晋HXXX53号车驾驶人王某某达成的协议并不影响被告责任承担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是事实。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5、6中的结算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结算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等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30日,原告苏某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为陕KXXX97车,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7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3月14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KXXX97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府谷县府准线14KM+500M路段处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晋HXXX53比亚迪轿车相撞,致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及车上乘员毛某某、谢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某某、谢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陕KXXX97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受损,2014年5月30日,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有的陕KXXX97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事故车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陕KXXX97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8967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700元。同时事故造成第三者毛某某受伤,毛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到陕西省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4496.67元。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到陕西省府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95.40元。在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进行调解,结果为:1、王某某、毛某某、谢某住院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以及车辆损失一切费用由陕KXXX97车方补偿15000元后,剩余部分由晋HXXX53车方自己承担。2、陕KXXX97车材料费、修理费、施救费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由本车方自己承担。2014年3月22日,原告苏某某向王某某赔偿了15000元。后原告持相关赔偿材料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按照陕西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毛某某的护理费134元X5天=670元,误工费134元X5天=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5天=150元,医疗费4496.67元,计人民币5986.67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的险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理由,经审查,因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理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车车辆损失189671元、鉴定费57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15000元,计人民币210371元。经审查,原告主张陕KXXX97车车辆损失189671元、鉴定费5700元,计195371元的请求,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应赔偿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93371元(195371元-2000元=193371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15000元,经审查,毛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496.67元,王某某医疗费595.40元,计人民币5092.0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应当赔偿。毛某某的误工费等1490元(5986.67元-4496.67元=149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亦应当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5092.0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9337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490元,共计人民币194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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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长鹏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