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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汉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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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85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5-04-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晋江市-7层,组织机构代码70523494-X。
负责人:吴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XX,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汉旗,男,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诉与被告张汉旗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XX、被告张汉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汉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闽以C311N1号小型轿车,在南安水头镇XX路宏达石门口路段时,与行人王命美发生碰撞,造成王命美当场死亡,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汉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张汉旗与王命美家属达成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偿190000元的协议。随后,王命美的家属王付兵、李冬妹、王付淼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履行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的义务。因被告张汉旗无证驾驶且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1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张汉旗追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汉旗辩称,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无垫付110000元其并不清楚,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变卖家财赔偿了190000元,不用再承担本案的11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汉旗为其所有的闽CXXXXX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汉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XXXXX号小车碰撞到行人王命美,造成王命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汉旗逃离事故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汉族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被告张汉旗赔偿死者家属190000元后,王命美家属王付兵、李冬妹、王付淼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案经判决,确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付兵等共计1100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王付兵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生效证明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强险保险人在向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向驾驶人行使追偿权引起的纠纷。对此,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张汉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死亡,原告某保险公司就其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付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向被告张汉旗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汉旗辨称其不用承担本案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汉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汉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振东
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
人民陪审员  林瑞金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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