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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和县顺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南和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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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4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和县人民法院 2015-11-06

原告南和县顺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和县。
法定代表人刘光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和支公司。
住所地南和县。
负责人任世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系某保险公司南和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和县顺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和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辉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和县顺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廷峰、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和县顺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车辆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5101南宁外环高速公路玉洞往安吉方向36KM+800M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路产损失等,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三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19530元,施救、评估、路权等花费22578元。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原告认为诉请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权损失等1421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资格。
2.主车冀E×××××、冀E×××××挂主、挂机动车行驶证。
3.2015年1月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015年1月8日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
4.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及车辆受损和造成路产损失的事实。
5.2015年5月10日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一份;2015年5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78元和45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收到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公路赔偿通知书并交纳了处罚金额。
6.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8000元和6000元,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施救费和吊车施救费。
7.2015年6月15日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定损评估总金额为119530元,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具体损失数额。
8.鉴定机构的资格证书,评估费票据金额为4000元,以此证明原告评估受损车辆的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和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只有主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原告车辆的施救费是由主、挂车共同产生的,应依法扣除一半。对于主车的车损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某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损险理赔程序。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提供原件,同时还应提供驾驶人的资格证;对于证据4事故认定,申请法院核实该事故的真实性;对于证据5,如果证据4真实有效的话,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施救费,因挂车未投保车损险,应减半计算;对于证据7车损评估有异议,该车损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未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且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程序违法;证据8不认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行驶证原件和司机的驾驶员资格证,原告并将该原件向被告进行了提供,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于庭审后向南宁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电话询问交通事故情况,南宁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认可该事故的真实性。
认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原告南和县顺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所有人。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为主车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7种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58840元。
2015年5月10日3时40分,司机陈彦科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5101南宁外环高速公路玉洞往安吉方向36KM+800M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并致交通道路波形防撞栏3节、立柱4根、防阻块5个及绿化用地草丛草皮9.25O损坏。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司机陈彦科对车辆受损修复费、路产损失、施救费、车上货物损失等承担责任。2015年5月10日,陈彦科为其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交纳财产损失费共计4500元,交纳绿地损失费78元。同日,南宁市软盛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对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施救,发生施救费14000元。该公司出示了发票。2015年6月15日,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评估,作出邢盛评报损字(2015)第150628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定损价值为11953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和县顺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因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和支公司应依约依法对原告因原告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保险责任赔付。
原告投保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南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共计4578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应对原告的4578元财产损失费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19530元,该车损应由被告赔付。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车损鉴定系自行委托,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的说法,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没有证据证明车损的有效数额,故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为14000元,因原告只为主车冀E×××××投保了商业险,施救费是对原告的主、挂车进行施救而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应赔付施救费的一半,即7000元。对被告的辩称施救费是主、挂车共同产生,应扣除一半的说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辩称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负担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共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135108元(4578元+119530元+7000元+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和县顺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共计135108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578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1305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和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辉霞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白梓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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