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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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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226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泌阳县人民法院 2016-08-16

原告袁XX,女,汉族,市民,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汉族,市民,住泌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谢中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马才、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业务员处购买“阳光灿烂”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8月7日,原告在散步时,因摔倒导致左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近7万元,并构成伤残。被告以种种理由对原告的损失不予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只有在卡单激活后投保人才与公司成立投保关系,本案原告未激活卡单,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袁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阳光灿烂”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款一份,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一年。投保年龄18至65周岁之间。保险责任按照《“阳关灿烂”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款激活卡使用说明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60000元,乘坐运营飞机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00元,乘坐运营火车(含地铁、轻轨、城市铁路)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元,乘坐运营轮船(含客船、旅游渡船)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元,乘坐运营汽车(含公共汽车、公共电车、出租车)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3000元(100元免赔,80%比例给付)以上共计38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袁XX交付一张保险卡,序号0000152959。保险卡背面上栏印制有激活方法:1、激活流程图示,可以选择手机短信、电脑登陆、微信扫描的方式激活;2、持卡人需按照上述激活流程进行投保,自保单激活并获取电子保单号之日起计算,至第六日零时保险责任生效。保险期间壹年。对保险责任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3、本激活卡的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下栏印制有投保须知:一、投保年龄在18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二、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具体详见《本激活卡使用说明书》列明的保险责任);三、责任免除:具体详见《本激活卡使用说明书》列明的责任免除。该保险卡尺寸与银行卡相仿,其印制的激活方法及投保险须知内容较多,所使用字体相较其他内容过小。本案原告袁XX所持有的保险卡未激活。
2015年8月7日,原告袁XX在散步时,因摔倒导致左股骨骨折。2015年8月10日,原告先后入住驻马店市、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当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01.48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原告入住北京航天总医院,花费医疗费68298.54元。经治疗,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4cm。2015年12月24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袁XX交付保险卡,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双方形成”阳光灿烂”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款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超过
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800.02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16年×20%=81843.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60000元,共计6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原告持有的保险卡印制的激活流程及投保须知字迹过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原告购买保险时已年过花甲,保险卡印制的激活流程和方法由其操作确有困难。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激活保险卡,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保险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袁XX负担45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丽君
人民陪审员  张保全
人民陪审员  韩 俊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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