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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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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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38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叶县人民法院 2015-10-30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叶县,组织机构代码:70657719-4。
法定代表人崔险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组织机构代码:78224458-6。
法定代表人:顾要彬总XX。
原告王XX诉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特别授权)、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9时30分许,刘志欣驾驶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叶县××大道与××路交叉口路东50米处时,未在车门关闭后行车,致使乘车人王XX跌落,造成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擦挫伤;3、头皮血肿;4、胸壁挫伤。王XX仅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万余元,但仍落下残疾。
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6438.57。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王XX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使我公司参与本次诉讼,也应当严格按照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费用。
被告鸿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9时30分许,刘志欣驾驶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叶县××大道与××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未在车门关闭后行车,致使乘车人王XX跌落,造成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王XX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6日,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10245.68元,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擦挫伤;3、头皮血肿;4、胸壁挫伤。
另查明:1、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王XX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
2、肇事车辆豫D×××××车登记所有人为鸿宇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购买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车载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王XX,非农业户口,现68岁。
本院认为,王XX乘坐豫D×××××号车,该车在车门未关闭状态行车,致使王XX跌落受伤。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认定,豫D×××××号车驾驶员刘志欣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D×××××号车在人保财险购买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王XX的起诉,本院确认王XX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245.68元;2、护理费3822.25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49天=3822.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1470元);4、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490元);5、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2年×0.1=29269.7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1497.67元。原告超高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采用格式条款方式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鸿宇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免除了自己在保险条件成就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1497.67元;
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1元,原告王XX负担3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明哲
审判员 王 蒙
审判员 李延珍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