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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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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14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15-12-23

原告郭XX,男,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柘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XX诉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5年4月27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平镇大街北头,与在道路东侧边停留的原告郭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大量的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为右下肢构成9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所以医疗费项不再赔偿;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豫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平镇大街北头,与在道路东侧边沿停留的行人原告郭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豫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4月27日至5月11日),支付医疗费12660.77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5年5月4日至6月4日),支付医疗费98201.76元,共支付医疗费110862.53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9月24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豫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0862.53元,被告张XX已全额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在安平镇经营杨木收购及加工至今。原告兄弟三人,其父亲郭连魁其母亲王桂荣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住院病历、住院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X的驾驶证、行驶证、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XX驾驶豫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将原告郭XX撞伤,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XX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责任,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XX已全额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全额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应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被告张XX的行驶证副页,无法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上路的资格,肇事车辆是否超过年审,是否具有合法上路的资格,并不能成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加以印证,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营业执照没有载明有效日期及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因原告营业执照于2010年1月16日注册,2014年11月14日进行了审验换发,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4月27日,营业执照尚未超审验期限,且2014年以后工商部门不再要求审验换发,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观点,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误工费13991.1元(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365天×15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护理费100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3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80元×39天);4.营养费390元(10元×39天);5.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20%);6.其父郭连魁的扶养费3290.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7年零8个月×20%÷3人);7.其母王桂荣的扶养费3862.8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9年×20%÷3人);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700元,因原告诉请误工费76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故对上述误工费13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中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以上共计66709.27元,该数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63479.27元(误工费7655.4元+护理费1006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郭连魁的扶养费3290.6元+王桂荣的扶养费3862.8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90元)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郭XX各项损失63479.27元;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1530元;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300元,被告张XX负担1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凤祥
审判员  张 震
审判员  杨红旗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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