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彭X、漯河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漯民终字第571号 旅游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XX,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漯河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彭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神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彭X与神洲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旅游线路:鲁山县尧山大峡谷漂流一日游;旅游时间:2013年7月21日;旅游费用及支付方式:旅游费用340元,出发前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凡高血压、心脏病、冠心病等不易参加旅行剧烈活动的患者严禁参团,若告知后仍参团者,发生任何意外与旅行社无关,与导游无关。除以上病情外,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只承担其医疗费用。签订合同时,神洲公司对该次旅游的项目风险进行了明确告知,彭X签字确认。2013年7月21日,彭X在漂流时牙齿碰伤,并先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进行诊疗,损失医疗门诊费用12266.78元,某保险公司已赔付500元。根据彭X申请及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12月22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彭X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彭X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神洲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彭X等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及《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意外身故伤残每人保额60000元、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额10000元。同时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意外伤害门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意外伤害医疗按80%的比例赔付。神洲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旅游合同、保险单、投保单、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彭X与神洲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彭X参加的旅游活动属高风险项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神洲公司已对旅游风险进行了明确告知,彭X签字确认,且彭X在漂流过程中所受伤害亦属风险范畴,故神洲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按合同约定,神洲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神洲公司为彭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彭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即产生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关系是基于旅游合同和旅游法的规定所产生,应受法律保护,即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对彭X意外伤害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情况为:彭X损失门诊费用12266.78元,某保险公司已赔付500元,余款11766.78元由神洲公司赔偿;彭X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8783元(24391.45元×20年×0.1)、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50583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因彭X系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高风险的旅游活动所产生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对彭X请求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神洲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X损失11766.7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X损失50583元。三、驳回原告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漯河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30元,由原告彭X负担158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彭X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错误,应依据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彭X伤情不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故上诉人在意外身故保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保险为短期意外伤害险,适用人身保险定额给付的原则,而非财产保险损失赔偿原则,故原审法院按照人身损害项目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应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程度给付比例标准来给付保险金。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意外身故伤残保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彭X辩称,原审时是由法院委托,双方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结果合法有效。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诉讼费用由三方承担适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神洲公司辩称,伤残鉴定已经经过质证,上诉人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说明上诉人对鉴定结论认可。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诉讼费用由三方承担适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应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伤残鉴定应依据何种标准。2、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彭X损失50583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彭X参加神洲公司组织的漂流一日游活动致彭X牙齿碰伤及神洲公司为彭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有彭X与神州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神洲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单、神洲公司告知书、证明、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郑大四附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应依据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伤残鉴定,在意外身故保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神洲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可,故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神洲公司为受益人彭X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身故伤残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彭X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受害人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峰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