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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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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77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始县人民法院 2015-11-27

原告赵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琰,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职工。
原告赵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5年5月16日8时许,在固始县××街道路段,原告驾驶自己新购买的机动三轮车(待登记上牌)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被告张庆山受伤,丁耀学的摩托三轮货车及所载货物毁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垫付被告张庆山的医疗费13000元、丁耀学的摩托三轮车及所载货物损失赔偿款300元。同时,被告张庆山经固始县公安局蒋集派出所借支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的机动三轮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5年8月27日赵XX与被告张庆山在固始县公安局蒋集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赵XX一次性赔偿张庆山12500元。现原告就垫付的费用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赵XX的驾驶证、保单、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早8时许,赵XX驾驶无牌照五征电动车沿蒋集街道由西向东行驶,因刹车失灵,逆行至公路左边,致张庆山受伤,丁耀学的摩托三轮车及货物受损。2015年5月25日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XX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庆山及丁耀学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同年8月27日,赵XX、张庆山在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达成协议:1、赵XX一次性赔偿张庆山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500元(前期赵XX已付给张庆山人民币捌仟元,现赵XX再付给张庆山4500元)2、张庆山以后不再因此事追究赵XX的一切法律责任。3、钱款付清后今后双方就此事永无纠缠。4、此协议双方签字即日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安机关一份留档备查。现原告以协议书为依据,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固公交认字【2015】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赵XX就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00元、财物损害赔偿款300元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赔偿数额本院本院无法确认。对于原告赵XX与伤者张庆山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28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未未
审 判 员  董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李 程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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