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谢应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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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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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39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寻乌县人民法院 2016-08-01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负责人林荣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应金,男,汉族,农民,住寻乌县。
原告与被告谢应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逸伐、被告谢应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谢应金驾驶赣02/55878变型拖拉机在206国道寻乌县南桥镇珠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郑振歆驾驶的粤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D×××××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故事。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应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振歆起诉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车损险。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和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车主郑振歆赔偿汽车修理费350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谢应金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应金承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件核对无误);4、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5、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及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6、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被告谢应金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应金不是负全部责任的。二、被告谢应金要求在寻乌县城维修受损车辆,但车主未经被告谢应金同意把车拖到别的地方维修,且未通知被告谢应金。
被告谢应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为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被告谢应金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4、5、6,因其是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谢应金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郑振歆驾驶粤D×××××小轿车途经206国道寻乌县南桥镇珠村村路段时,与被告谢应金驾驶的赣02/55878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粤D×××××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应金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振歆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26日,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价格为33183元。此后,郑振歆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3185元、拖车费800元、拖车租赁费158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500元及停车保管费73.63元共计38138.63元。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和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2015年9月2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向郑振歆支付了保险金35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应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振歆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郑振歆赔偿保险金35000元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郑振歆向被告谢应金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谢应金赔偿3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应金提出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答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应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谢应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炎军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侯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