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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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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771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2015-11-17

原告刘X,男,满族,居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张友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冀C×××××号北京现代轿车进行承保,承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12日14时40份,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碱东路黄官屯村西口处,与案外人啜金胜教师的津M×××××号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啜金胜无责任。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找到被告,但被告未能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保险金21795元、评估费109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拆解费1290元,共计24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应扣除10%的残值。另外,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及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牌照冀C×××××P号北京现代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不计免赔率。同日,原告交纳了保费。2015年7月12日14时40份,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碱东路黄官屯村西口处,与案外人啜金胜教师津M×××××7号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派员到场。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1795元,后原告自行将受损车辆修复,支付修理费21800元、评估费109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拆解费129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本案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修理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拆解费、事故作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795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应扣除10%的残值,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存在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290元、评估费1090元,此二项费用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二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作业费7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21795元、拆解费1290元、评估费109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共计248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保险金24875元。
上述履行款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  雨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诸葛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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