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开平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57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城县人民法院 2016-04-07
原告杜开平,男。
委托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
负责人毛伟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公司员工。
原告杜开平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开平诉称,2014年9月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自己沙场工作时无故被洪文及其邀约的张胜用砍刀砍伤,致原告“左颈部锁骨中断出血、左前臂背侧肌腱断裂、左手中环指自掌指关节处离断、臂部正中砍伤”等,经急转院至武汉瑞祥医院手术治疗后虽然治愈,但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住院共花医疗费45366.1元,后需行再次手术。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即打被告全国客服电话95585并告知有关情况,全国客服接电员却告知与被告通城支公司联系,同时告知原告联系被告方法,原告再次拨打被告办公电话和被告负责人毛伟勇电话,被告负责人在简单了解情况后明确告知原告的伤害结果不属于理赔范围,并拒绝到达事发现场取证。治疗终结后,原告与原告代理人多次与被告沟通理赔事宜,但被告均告知此案属于刑事案件而拒绝理赔。
原告认为,自己于2014年3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交强险时,同时购买了二份中华乐无忧险,每份200元,被告收取400元现金后仅向原告出具了二张中华乐无忧卡,并未作任何解释,两卡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且原告以前一手指受伤时被告也依法理赔过,并未作过任何说明,仅将理赔款打入原告银行卡,这说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被告突然拒赔无法无据。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2倍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20余万元,并支付延期理赔的银行利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属于他人恶意行为,根据条款第6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伤残程度不符合条款最低7级;3、原告的十级伤残是人身损害标准,标准不同;4、原告的医疗费属财产损失,不应重复赔付。
原告杜开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杜开平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合伙经营协议书。欲证实原告杜开平与他人合伙经营沙场的事实。
证据3、工资表。欲证实原告杜开平的月工资为4000元。
证据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证实杜开平自2014年9月2日至9月15日在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药清单证实杜开平在在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医疗费发票证实杜开平在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费为45366.1元。
证据5、医疗费发票。在通城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2日医疗费317.81元,同年10月13日医疗费112.8元。在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2015年1月7日医疗费124元,同年4月10日医疗费124元。2014年9月15日在通城县北港镇卫生院医疗费1442元(非正规医疗票据)。
证据6、证明。通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证明证实杜开平赴武汉救护车费用1900元、医护人员1200元。
证据7、诊断报告单。证实杜开平于2014年10月13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进行了检查。
证据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30日,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隽)公(刑)鉴(法医)字(2014)1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杜开平主要损伤为1、左胸部皮肤裂伤并左锁骨劈裂性骨折;2、左手皮肤裂伤并第二近节指骨、第三掌骨骨折及指总伸肌腱、桡侧腕长短伸肌腱、示中环指指伸肌腱、两侧指固有动脉、指固有神经断裂;3、臀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3日,杜开平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同年1月27日,该鉴定中心以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00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杜开平2014年9月2日所受损伤主要为左前臂、左手、颈部及臀部锐器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
证据9、中华乐无忧卡二张。中华乐无忧卡主要内容: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意外医疗、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额分别为110000元、6000元、7200元。二张中华乐无忧卡内容一致。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乐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相关内容:“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杜开平提交的证据1、2、4、7、9表示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于证据5,认为对正规票据无异议,对非正规票据不认可,对于证据6持有异议,认为应提交正规发票,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适用的标准不同。原告杜开平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该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杜开平提交的证据1、2、4、7、9,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开平提交的证据3、6,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中的非正规医疗票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杜开平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8日,原告杜开平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中华乐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险金额200元,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意外医疗、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额分别为110000元、6000元、7200元,二张中华乐无忧卡内容一致。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杜开平发放保险条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2014年9月2日,原告杜开平被他人用刀砍伤,当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30.61元。2014年9月2日至9月15日在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医疗费248元,住院医疗费为45366.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46044.71元。
2014年12月30日,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隽)公(刑)鉴(法医)字(2014)1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杜开平主要损伤为1、左胸部皮肤裂伤并左锁骨劈裂性骨折;2、左手皮肤裂伤并第二近节指骨、第三掌骨骨折及指总伸肌腱、桡侧腕长短伸肌腱、示中环指指伸肌腱、两侧指固有动脉、指固有神经断裂;3、臀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3日,杜开平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同年1月27日,该鉴定中心以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00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杜开平2014年9月2日所受损伤主要为左前臂、左手、颈部及臀部锐器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
本院认为,原告杜开平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投保中华乐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杜开平发放保险条款,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特别约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故赔偿项目按照保险卡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定。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杜开平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46044.7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
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
原告杜开平投保了二份中华乐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21698×2=43396元,原告杜开平的医疗费46044.71元已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000元,原告杜开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杜开平56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杜开平56046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杜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徐峰凌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娄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