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广商初字第106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广饶县人民法院 2016-05-10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超,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孙少山、陈文超,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李伟伟驾驶原告车辆鲁G×××××(鲁VN×××挂)车行驶至淄川区龙泉-老庙石料厂东西路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几近报废。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入有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等,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广饶支公司签订保险单,并向其缴纳保费,某保险公司广饶支公司开具发票给原告,但保单上加盖被告的公司章。事故后,原告多次就车损问题与被告协商,一直未形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车上物品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对于吊装费、卸车费、拖车费,应当视以当时实际发生的且合理的发票,而不是提供鉴定报告事后做出,同时应当提供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并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黄XX为其所有的鲁G×××××(鲁VN×××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7000元、1071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黄XX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的保险费用。
2014年10月20日5时15分,李伟伟驾驶原告黄XX所有的鲁G×××××(鲁VN×××挂)车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伟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委托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G×××××(鲁VN×××挂)车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损失价值合计为4662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服,通过法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黄XX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鲁G×××××车的损失价值为111413元,鲁VN×××挂车的损失价值为4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缴纳保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黄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李伟伟驾驶原告黄XX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结合评估报告,依法确认为153413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吊装费、卸车费,因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保险理赔款153413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15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翠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玲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