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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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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315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6-11-18

原告XX,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长春市。
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臣。
原告XX诉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追加第三人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启公司)之间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金成俊、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官、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追加第三人龙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赔偿款61360元;2、本案所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毕殿喜驾驶吉BXXX5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XXX5挂号“金碧”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2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右侧空地的电线杆后,车辆罐式半挂车发生侧翻,罐体内硫酸发生泄漏,造成吉林供电段图们北客专供电车间的电线杆损坏及途径硫酸泄漏区域的吉HXXX9C号车辆和公路受损,肇事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延吉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毕殿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HXXX1H号车无事故责任。吉HXXX1H号车辆车主为杨柳,车辆是保时捷WPXXX295,在2015年1月购买,并且在2015年1月6日在长春市保时捷4S店加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加入了车辆损失险70多万元,并且加入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报了保险,但保险以此次事故不应由被告赔偿为由要求撤销报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起事故吉BXXX5挂吉BXXX57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被保险车辆吉HXXX1H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据机动车损失险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无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三人龙启公司未在答辩期内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毕殿喜驾驶吉BXXX5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XXX5挂号“金碧”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2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右侧空地的电线杆后,车辆罐式半挂车发生侧翻,罐体内硫酸发生泄漏,造成吉林供电段图们北客专供电车间的电线杆损坏及途经硫酸泄漏区域的吉HXXX9C号车辆和公路受损,肇事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延吉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毕殿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HXXX1H号车无事故责任。吉HXXX1H号车辆车主为杨柳,车辆是保时捷WPXXX295,在2015年1月购买,并且在2015年1月6日在长春市保时捷4S店加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加入了机动车损失险711526元,缴纳了保险费11596.77元,并且加入了不计免赔险。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延市价鉴字2016【041】号鉴定结论书,其损失价格为6136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延公交认字[2016]第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途经车辆表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PDXXX01522010000000859),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延市价鉴字2016【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属实。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为711526元,保险费为11596.77元,故原告按照吉林省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损失61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机动车损失险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无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保险金后,向第三人龙启公司追偿。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及通知义务,被告未履行及时支付保险金,构成违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XX支付保险金613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司信吉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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