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唐XX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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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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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10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l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唐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罗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案件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该案案件性质未查明。2、唐XX在一审开庭中并未提供修车发票。
唐XX未作答辩。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云DXXXXG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7020元及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原告将云DXXXXG小型客车借给驾驶员王秋云使用,王秋云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l。当日18时30分左右,王秋云驾驶云DXXXXG小型客车行驶至罗平至板桥安勒村路段时,因道路斜坡视线不佳致使自撞山坡,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和原告联系并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于当日20时2分出险处理,于2015年5月28日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核定该车维修总费用为27020元。另查明,云DXXXXG小客车所有人为唐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l442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保险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时必须报警且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作为理赔的必要条件。相反,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在接到报案后进行出险,并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对事故本身予以了确认。另一方面,如果双方对事故性质存在争议,在案发时双方均有权报警要求对事故进行勘察和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将交通事故应当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作为理赔的必要条件,是其怠于行使报警权利后的单方意思表示,对保险人行使理赔权不造成影响。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车辆损失险免赔事由,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核定为270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产生了其他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X车辆损失费27020元。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270元,减半收取6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二审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唐XX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唐XX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上诉人接报后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上诉人依法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上诉人提出撤销(2015)罗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宁
审判员 丁 红
审判员 余 瑾
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