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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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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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1044号 委托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曲靖市麒麟区玄坛路。
代表人苏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曲靖市南宁西路353号。
代表人杨朝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宝荣,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原告为云南省行政辖区内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2014年10月13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专业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拓展车辆保险业务,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佣金;原告拓展业务所需材料费由被告提供,投保人投保所需材料费由被告决定,被告有权审查原告的代理业务,并具有最终确认权,对符合承保条件的签发保险单;佣金实行代理业务佣金跟单,每笔代理业务在出单确定跟单佣金率;佣金每月支付一次,每月支付的佣金为本月所有跟单佣金的合计;逾期支付佣金,除佣金外,被告还应承担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在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加强客户信息的审核,不得隐瞒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信息,确保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如违约,被告有权扣除或追回该业务的佣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6月、7月、8月,原告方在代理保险业务时对云南省辖区外的车辆的相关信息进行处理,被保险人变为云南省辖区内的自然人,将旧车初始登记日变为近期登记日,在被告的授权后进入了被告方的电脑自动核保系统核保,共产生376份保险单,保险险种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有一部分予以了优惠。2015年8月有外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收到相关诉讼文书时发现上述问题,进行了核实,确认已发出376份保险单,涉及佣金659403.3元,并将此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方进行了送达。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受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专业代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完成委托事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按合同约定,是否承保应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投保情况进行审核,确认承保的签发保险单。合同虽约定原告不得隐瞒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信息,确保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如违约,被告有权扣除或追回该业务的佣金,但被告未进行审核而授权原告方工作人员进入其电脑自动核保系统而承保了异地车辆,被告作为专业保险人,在原告方未伪造车辆购买发票或车辆行车证的情况下,不对保险车辆最起码的车辆购买发票或车辆行车证进行审查,而忽略电脑自动核保系统也不能对车辆购买发票或车辆行车证反映的真实信息进行确认,被告的行为是直接导致对异地车辆进行承保的决定因素。被告在签发保险单后,在保险合同未被宣告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原告接受的委托事项应视为完成,被告应按合同支付佣金,被告未支付佣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659403.3元佣金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但请求的利息过高,按2015年8月26日后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6%计算。原告在提供车辆信息时存在有意伪造投保车辆所涉及的信息,超出了其经营范围,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可以扣除佣金,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佣金659403.3元,并按年利率4.6%承担659403.3元自2015年9月1日到实际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9元,减半收取5274.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告隐瞒并篡改投保车辆信息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保险代理人的禁止行为、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督规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也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的规定。针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违规及违约的行为,可以扣除代理佣金。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投保车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前双方都知道是异地车辆,上诉人明知投保车辆部分信息与投保车辆实际信息不符,仍然决定承保,表明其已放弃了相应的合同权利,收取了保费,获取了经营利益,就应当支付佣金。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专业代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加强客户信息的审核,确保客户信息的真实性,不得隐瞒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信息,如违约,上诉人有权扣除或追回该单业务的代理佣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明知被保险人的信息是虚假的,且违反相关异地车辆不能进行承保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将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车辆通过上诉人电脑自动核保系统核保,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按约扣除代理佣金。但,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具有审核被上诉人代理的保险业务及承保的最终确认权,上诉人不对保险车辆所必须的车辆购买发票、车辆合格证等进行审查,而忽略电脑自动核保系统也不能对车辆购买发票反映的真实信息进行确认,其未履行审核职责而授权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入其电脑自动核保系统承保了异地车辆,导致对信息不真实的异地车辆进行承保,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甲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佣金。对于乙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乙保险公司的是佣金,乙保险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
二、由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佣金329701.65元;
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9元,减半收取5174.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587.25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58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9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5174.5元;甲保险公司负担51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孙靖然
审判员 周梅芳
二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