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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施XX、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03民终111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3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公司负责人徐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XX,男,汉族,现住马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马龙县。
公司负责人阮朴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施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马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321民初l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5年2月24日,被告施XX驾驶云DXXXXH号车辆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曲靖向马龙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K2106+300M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身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由朱树保驾驶的云l6XXX号车辆(同车乘坐人员李琼仙、朱雅楠、朱思怡、袁光亮四人)左前部相碰撞,导致云DXXXXH号车辆与北侧钢制护栏相撞,云A6XXX号车辆右侧着地侧翻,造成云A6XXX号车辆乘车人朱雅楠、朱思怡两人受轻伤,李琼仙、袁光亮及驾驶人朱树保三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云公交巡昆曲认字【2015】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同时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施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云DXXXXH号车辆于2014年8月18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O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云A6XXX号车辆于2014年10月31日在原告乙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06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0时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乙保险公司与朱树保签订机动车权益转让书,朱树保将云AXXXZB号车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乙保险公司。原告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朱树保赔付了人民币34800元。在庭审中被告施XX自认,此次事故确实造成朱树保云A6XXX号车辆受损,修理费需要人民币1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施XX对本案所涉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乙保险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与被保险人朱树保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后、于2015年9月2日向朱树保理赔了人民币34800元,合法取得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施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故原告乙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被告施XX与朱树保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施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朱树保与施XX之间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施XX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对要求被告施XX支付保险赔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乙保险公司虽然向朱树保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4800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赔偿人民币34800元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施XX自认本次交通事故朱树保的车辆损失需要16000元的修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对被告施XX自认修理费人民币l6000元的部分,原告乙保险公司无需举证。故对原告乙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施XX支付保险赔款人民3480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人民币l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l6000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由被告施XX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认为,我方在一审所提交的《肇事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是人保财险曲靖分公司与被保险人朱树保签订的,该协议书严格依据人保财险公司的定损程序作出,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施XX虽不认可该协议书,但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材料进行反驳,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该协议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该协议,本案涉事车辆的损失为44000元,远超过上诉人所实际核赔的34800元。所以,上诉人按实际核赔的赔款34800元进行代为求偿应予以支持,请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施XX应当支付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是16000元,还是34800元。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施XX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节下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施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与朱树保签订机构车权益转让书,将肇事车云AXXXZB号车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赔偿朱树保34800元。本案中,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赔偿朱树保34800元的依据,现云AXXXZB号车辆在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管理使用,无法对肇事前的车辆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施XX自认,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60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陈 宁
审判员 丁 红
审判员 余 瑾
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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