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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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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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534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16-08-24
原告:马XX,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1119840610401X。
委托代理人:顿X,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XX,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XXXX。
负责人:高X。
原告马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被告系原告所有的津A×××××号小型轿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2016年6月8日14时,原告驾驶津A×××××号小轿车行使至事故地点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辛老路锦江之星时,车辆前部与李江龙驾驶的冀A×××××号轿车右后部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李江龙损害赔偿费1200元。现原、被告就保险理赔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3065元(其中车损63540元、拆解费6350元、评估费3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8日14时0分许,原告驾驶津A×××××号小轿车行使至事故地点张家窝辛老路锦江之星时,车辆前部与李江龙驾驶的冀A×××××号轿车右后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63540元。
原告称车辆已维修,花费维修费63540元,由于税务系统升级原因,不能提交维修费发票。原告主张拆解费6350元、评估费3175元,并提交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经核查,拆解费的票面金额为6354元,评估费的票面金额为3100元。
另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24000元…且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车物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依约予以理赔。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车辆损失费6354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车辆损失费中尚未扣减事故相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应予扣减。对拆解费6350元、评估费3175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拆解费的票面金额为6354元,评估费的为3100元,故对拆解费、评估费,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查证的事实,本院确认为6350元和3100元。该两项费用均为查明车辆损失必要、合理的支出,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XX车辆损失费63440元、拆解费6350元、评估费3100元,共计728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负担81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晓宁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