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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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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535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16-10-17

原告:董XX,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XX,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
委托代理人:张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X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原告就其实际所有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7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2015年7月21日,原告司机武洪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西青××境内与韦强驾驶的津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交管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事故认定,武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司机受伤。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4200元、拆解费6736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25000元、原告已赔偿司机损失1593元。现因原、被告因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17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在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依法年检合格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名字和被保险人姓名不一致,要求法庭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案外人大同市兴旗汽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涉诉车辆投保为期一年的机动车辆商业险,于2016年3月11日开具证明一份,证实涉诉车辆津A×××××的实际车主系董XX,该车的实际运营权及保险理赔权均由董XX自行行使。原告提交了保险单、证明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2015年7月21日,原告司机武洪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西青××境内与韦强驾驶的津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在其出具的第B00666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武洪伟全责,韦强无责。
津A×××××号机动车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84200元,原告支付车辆配件及维修费84200元,支付定损费4200元,支付拆解费6736元,发生施救费25000元。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原告驾驶人员武洪伟花费医疗费1595.7元,此款原告已赔付完毕。
庭审中,被告对车辆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维修金额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医疗无指定就医证明书,不予认可,且医疗费应由对方车交强险先行赔付。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而原告则提出,其主张的所有损失均为其实际花费;拆解费、评估费系被告拒不赔付所致,应由被告承担;选择医疗机构是伤者的权利,由伤者自行行使;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赔付后再行追偿。
另,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大同市兴旗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出具证明,证实投保车辆系原告所有,相关保险权益由原告行使,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车物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依约予以理赔。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予认可,且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车辆损失84200元、施救费25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评估报告、修理费、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提出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修理费、施救费过高的抗辩,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车辆拆解费6736元、定损费42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证实,且为查明车辆损失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拆解费、定损费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赔付武洪伟医疗费1593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为1595.7元)及武洪伟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同意赔付该医疗费的抗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损失,应在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合计1100元后,纳入被告理赔范围(经计算金额为120629元),由被告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XX保险理赔款1206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7元,由原告负担11元(已收讫),由被告负担135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晓宁
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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