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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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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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537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16-11-29
原告:毛XX,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郭XX,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沈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毛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2015年7月24日23时10分许,左爱卿驾驶冀G×××××号揽胜极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营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王国臣驾驶冀C×××××号、冀C×××××号重型半挂货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G×××××号揽胜极光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宋昱、毛XX、于可威、陶亮受伤及陶亮物品(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由左爱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国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毛XX不承担事故责任;宋昱不承担事故责任;于可威不承担事故责任;陶亮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张家窝大队指定,由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中,牌号冀G×××××号车辆损失为273800元,支付了定损费13000元、拆解费27380元。
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14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损失金额不认可,后续产生的定损费、拆解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2015年7月24日23时10分许,左爱卿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号揽胜极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营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京福公路与营建路交口时,与王国臣驾驶冀C×××××号、冀C×××××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福公路由西向东驶来,冀G×××××号车与冀C×××××号、冀C×××××号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G×××××号车上乘客宋昱、毛XX、于可威、陶亮受伤及陶亮物品(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在其出具的【2015】第081507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左爱卿与王国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毛XX、宋昱、于可威、陶亮不承担事故责任。
冀G×××××号车,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委托,由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损失费用为人民币27380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3000元,拆解费2738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及责任认定等事实均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相关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定损费、拆解费不认可。为佐证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的维修费金额为273800元,与鉴定损失一致。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
此外,被告还提出因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单次理赔总额(不限险种)超过车损险保额的20%时,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故如果判决,需要第一受益人书面指示赔款的证明。庭后,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全款购车,未在中信银行办理贷款,被告表示,款银行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保险合同中的该项特别约定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的理赔事宜。经本院向车辆出售方工作人员核实,原告确实未能办理分期贷款,系全款购车。
庭审中,被告提出申请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并告知本院,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另,原告所诉车辆损失金额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且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车物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依约予以理赔。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车辆损失费2738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且有维修费发票佐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拆解费27380元、定损费13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证实,且为查明车辆损失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拆解费、定损费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能在中信银行办理分期贷款,系全款购车,被告表示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的理赔事宜。原告未能办理分期贷款,系全款购车的事实经车辆出售方证实属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尚未获得第三者赔偿,并承诺将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让与被告的情况下,诉请被告承担其车损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车损273800元、拆解费27380元、定损费13000元,均应纳入被告理赔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XX车辆损失273800元、定损费13000元、拆解费27380元,合计3141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6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晓宁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