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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甲、刘X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新民初字第211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安县人民法院 2016-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新安县。
被告:刘X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XX,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诉被告刘X甲、刘X乙、李XX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甲、刘X乙、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刘X甲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刘X甲无证驾驶豫C×××××号二轮摩托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2KM+403M处驶入路西侧车道与同向在前行走的付小赖相撞,造成付小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小赖不负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刘X甲未成年,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出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向付小赖赔偿各项费用120000元。原告按照判决书向付小赖支付了赔偿金。被告刘X甲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支付了赔偿金后,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甲、刘X乙、李XX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刘X甲驾驶豫C×××××号二轮摩托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2KM+430M处驶入路西侧车道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付小赖相撞,造成付小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人字第【2013】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甲违反无照驾驶机动车等情形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小赖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刘X甲所驾驶豫C×××××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付小赖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我院。2014年9月28日,我院作出(2014)新民出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付小赖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该120000元赔偿款原告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受害人承担了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X甲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被告刘X甲行驶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X甲事故发生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X乙、李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审理时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X甲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甲、刘X乙、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X甲、刘X乙、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联
人民陪审员杨勇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郭   玉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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