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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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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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法民金初字第7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始县人民法院 2015-03-26
原告周XX,男,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址: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孙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谢泽松,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挂靠在固始县灵通汽运公司名下的豫S×××××(赣DXXX1挂)车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及京G×××××号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乘座人盛伟豪受伤,三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7183.9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2013年初,原告将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人身损害总额383798.53元,后经该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责任方共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56954.45元。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被告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50000元。2013年底,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50000元,但被告只同意赔偿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理赔;2.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显示原告除医疗费之外其他都获得足额赔偿,本案仅应在原告未获赔偿的医疗费范围内进行赔偿,有一部分医疗费不合理,属重复计算,这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5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S×××××(赣DXXX1挂)货车与杨利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及翟文广驾驶的京G×××××号大货车在北京市发生交通事故,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并致九级伤残。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利、翟文广共同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初,原告将交通事故责任方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人身损害共计383798.53元,财产损失费13023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013年3月份,该法院以(2013)朝民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责任人共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56954.45元。2013年底,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中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50000元,但被告仅同意赔偿2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周XX驾驶的豫S×××××(赣DXXX1挂)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原告驾驶的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XX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伤害,根据我国保险法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人身伤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在原告未获赔偿的医疗费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为其他各项损失原告已获足额赔偿。根据(2013)朝民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可知,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失并未得到足额赔偿,故对于未赔偿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20条、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XX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方法:将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东升
审判员 吕 品
审判员 申 铭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