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良超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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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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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76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舞钢市人民法院 2016-01-21
原告李良超李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海亮,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润天大厦)。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良超李某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超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琦、胡海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芸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34293元,经本庭询问,被告放弃答辩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超李某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在驾驶过程中碰撞石头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驻马店威龙丰田估损为36058元,经实际修理,原告发生修理费用31913元。事故发生期间,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9820元。车损不计免赔。在原告修理车辆后,保险公司以原告车辆超期审验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修车费用3429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超期审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免赔。原告的车辆超期审验,客观上增加了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和保险义务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9时08分许,豫D×××××号车辆在驻马店市行驶过程中碰撞到石头,导致车辆前部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到事故现场并对出险车辆的信息情况进行确认,豫D×××××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4日零时止。事故发生后,豫D×××××号车辆经驻马店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为3429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险车辆信息表、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豫D×××××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毁损,经驻马店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4293元。因原告李良超李某作为被保险人将豫D×××××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称车辆超期审验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其已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且事故发生后,豫D×××××号车辆经检验合格,该车辆应视为安全性能较好,故本次事故与原告超期审验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辩称车辆超期审验而拒绝赔偿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良超李某车辆维修费用34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为3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俊英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超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