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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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64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扶余市人民法院 2016-05-15
原告舒某某,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起,系总经理。
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交答辩状一份,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2015年1月27日6时许,原告驾驶XXX号北翔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松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01省道交汇处左转弯驶入301省道时,与沿301省道由东向西驶来的由王立驾驶的XXX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相撞,致原告舒某某及车上乘人赵永霞、刘晶梅受伤,两车受损。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舒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赵永霞、刘晶梅无责任。肇事后,原告及原告车上乘人赵永霞、刘晶梅均住进扶余市,原告住院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左侧额顶骨骨折、左侧筛板骨折、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额部皮下异物。住院15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47726元;赵永霞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922元;刘晶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0594元。经查,王立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已诉至法院,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633号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69.91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因原告车上的乘人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已经给付赔偿,有赔偿协议为凭。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下列损失:1、刘晶梅误工费12天X98.12元/天=1177.44元、护理费12天X124.08元/天=1488.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66.40元;2、赵永霞误工费9天X98.12元/天=883.08元、护理费9天X124.08元/天=1116.72元、交通费100,合计2099.8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辩称(书面答辩状):1、被告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万元(2015扶民初字第1633号)交强险内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2、案外人赵永霞、刘晶梅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3、赵永霞花医疗费6922元,原告赔偿其8000元,故剩余的损失不超1078元,故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过高;4、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方可证明已履行完毕赔偿责任;5、被告非侵权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6时许,原告驾驶XXX号北翔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松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01省道交汇处左转弯驶入301省道时,与沿301省道由东向西驶来的由王立驾驶的XXX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相撞,致原告舒某某及车上乘人赵永霞、刘晶梅受伤,两车受损。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舒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赵永霞、刘晶梅无责任。王立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与赵永霞、刘晶梅达成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赵永霞各项损失8000元,赔偿刘晶梅各项损失14000元。原告就损失部分已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633号判决,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原告90069.9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赵永霞、刘晶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66.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扶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卷宗部分材料[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015)扶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扶民初字第163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保险凭证一份、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两份、赵永霞及刘晶梅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各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事故原告舒某某负主要责任,王立负次要责任。因王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舒某某已与其乘车伤者赵永霞、刘晶梅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舒某某所垫付部分不能免除被告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垫付的赵永霞、刘晶梅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永霞、刘晶梅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返还原告舒某某垫付款人民币4666.20元(刘晶梅误工费12天X98.12元/天=1177.44元;护理费12天X124.08元/天=1488.96元;合计2666.40元;2、赵永霞误工费9天X98.12元/天=883.08元;护理费9天X124.08元/天=1116.72元,合计1999.80元)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红尘
代理审判员 曹杨
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
二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雪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