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金X甲、刘XX、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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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2431号 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6-11-01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
法定代表人:徐X,行长。
委托代理人:元X,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X丙,职员。
被告:金X甲,女,汉族,
被告:刘XX,男,汉族,
被告: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乙,总经理。
被告: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董事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庆X,总经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延边分行)与被告金X甲、刘XX、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南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元X、金X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甲、刘XX、鑫华公司、鑫南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4日,被告金X甲、刘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被告金X甲、刘XX向原告借款7.8万元,月利率6.39‰(浮动利率),借款用途为购买商铺,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金X甲、刘XX与被告鑫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金X甲购买被告鑫华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海兰路x号、房权证延字(大照)第xxxxxx号项下、第x幢x层、x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商铺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06年8月2日,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被告鑫华公司对被告金X甲、刘XX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鑫南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鑫南公司对被告金X甲、刘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贷款全部结清为止。2005年2月4日、200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后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书》、《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履行债务本息承担代偿保险责任,同时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本单含贷款保证保险,抵押贷款按期连续三次,累计六次不能偿还本息即为保证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代为偿还本息。被保险人对代偿本息仍承担债务。”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金X甲、刘XX还贷款本金53354.02元、利息35165.22元,累计违约23期,尚欠贷款本金24,645.98元、利息4,348.55元,被告鑫华公司、鑫南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金X甲、刘XX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金X甲、刘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645.98元、利息4,348.55元(截止2016年3月2日),本息合计28,994.53元,并追索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原告依法对二被告抵押的房权证延字(大照)第xxxxxx号项下、第x幢x层、x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房屋行使抵押权;3、被告鑫华公司对被告金X甲、刘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鑫南公司对被告金X甲、刘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保险责任;6、被告金X甲、刘XX、鑫华公司、鑫南公司承担由此案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依法拍卖抵押物清偿债务发生的税费等各项因此案发生的费用。
被告金X甲、刘XX、鑫华公司、鑫南公司、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X甲、刘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8万元,借款期限为年,月利率6.39‰(浮动利率),并约定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8月4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金X甲、刘XX发放贷款7.8万元。
3、扣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委托银行通过太平洋卡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4、抵押合同一份及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金X甲、刘XX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位于延吉市海兰路x号房权证延字第xxxxxx号(大照)第x幢x层x号房屋设定抵押登记。
5、借款人及抵押人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X甲、刘XX的身份即婚姻状况。
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金X甲、刘XX与鑫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7、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证明鑫华公司对被告金X甲、刘XX贷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
8、抵押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鑫南公司对金X甲、刘XX贷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
9、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权证延字第xxxxxx号(大照)第x幢x层x号房屋已在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xxxxxx号。
10、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借款人办理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保证保险事件发生的条件成就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抵押人代偿。
11、保证保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借款人抵押财产设立财产保险,同时对借款人贷款设立保证保险。
12、贷款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金X甲、刘XX共欠贷款本金24,645.98元、利息4,348.55元。
13、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X甲、刘XX、鑫华公司、鑫南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全部予以采信。
经庭审审核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金X甲、刘XX系夫妻。2006年8月4日,被告金X甲、刘XX与原告交行延边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约定被告金X甲、刘XX向原告借款7.8万元,月利率6.39‰(浮动利率),借款用途为购买商铺,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金X甲、刘XX、鑫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以被告金X甲购买被告鑫华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海兰路x号、房权证延字(大照)第xxxxxx号(大照)第x幢x层x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商铺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06年8月2日,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被告鑫华公司对被告金X甲、刘XX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0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并交付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本单含贷款保证保险,抵押贷款按期连续三次,累计六次不能偿还本息即为保证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代为还清本息,被保险人对代偿本息仍承担债务。200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又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累计三期不能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时,由保险公司垫付最长累计7期违约贷款本金和利息;如果因借款人违约依法起诉执行拍卖抵押物仍出现损失时,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额的10%,协议有效期为2年。
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鑫南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鑫南公司作为被告鑫华公司的母公司对包括被告金英兰在内的皇金大道商业综合楼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期限截止到该项目下所有个人商铺按揭贷款全部结清为止。2009年12月28日,被告鑫华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海兰路x号x等x套房屋、房权证延字(大照)第xxxxxx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xxxxxx号,x套房屋中包括被告金X甲购买的第x幢x层、x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房屋。
被告金X甲、刘XX借款后,截止2016年3月2日,累计违约23期,尚欠贷款本金24,645.98元、利息4,348.55元,被告鑫华公司、鑫南公司、某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及保险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X甲、刘XX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金英兰、崔永日、鑫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金X甲、刘XX已累计违约23期,原告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视为合同提前到期事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和清理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其与被告金X甲、刘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金X甲、刘XX偿还剩余借款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函以及原告与被告鑫南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也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华公司、鑫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金X甲、刘XX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承保的保证保险范围。被告金X甲、刘XX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垫付7期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并在抵押物执行拍卖后仍出现损失时,承担损失额的1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金X甲、刘XX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
二、被告金X甲、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645.98元、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4,348.55元,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金X甲、刘XX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有权以被告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权证延字(大照)第xxxxxx号项下、第x幢x层、x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金X甲、刘XX所负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金X甲、刘XX所负债务承担垫付7期借款本息的保险责任,并在抵押物执行拍卖后仍出现损失时承担损失额10%的保险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5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金X甲、刘XX、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车秀英
审判员 柳春子
审判员 崔 仑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金英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