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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被告林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闽0426民初1352号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尤溪县人民法院 2016-10-18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负责人:伍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男,甲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甲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林X,女,汉族,住尤溪县。
原告与被告林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X返还甲保险公司不当利益款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林X就其所有的车号为闽AXXX38号客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359805072013004199,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零时至2014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9日,杨业团驾驶林X所有的车号为闽AXXX38号客车从尤溪县西城镇卫生院河边路停车位往后倒车时,与行人陈家仕发生碰刮,造成陈家仕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业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家仕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5年6月15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尤溪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陈家仕与杨业团达成协议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杨业团一次性赔偿陈家仕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含已支付的12,000元),余额6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转入陈家仕个人账户,剩余款项(保险公司需扣除非医保)转入车主林X账户。陈家仕本事故损失经甲保险公司核定为:医疗费9170.04元(已扣除非医保)、护理费12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损失10692.4元。在进行保险金赔付时,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甲保险公司应将6000元转入陈家仕账户,剩余款项4692.4元转入林X账户。但由于系统错误,甲保险公司误将保险金10692.4元一并转入了林X账户。在错误转账后,甲保险公司多次与林X及杨业团联系,要求其将6000元转入陈家仕账户,林X明确拒绝。2015年10月23日,为保障受害人陈家仕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甲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事故进行再次赔付,由甲保险公司向陈家仕支付了保险金6000元。甲保险公司再次支付保险金6000元后,要求林X将先期误支付的保险金6000元返还,但遭到拒绝。
林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快钱转账凭证、收条、转账陈家仕凭证等证据材料,均能客观真性地反映甲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经过,证据相互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林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为此予以确认。对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林X就其所有的车号为闽AXXX38号客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359805072013004199,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零时至2014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9日,杨业团驾驶林X所有的车号为闽AXXX38号客车从尤溪县西城镇卫生院河边路停车位往后倒车时,与行人陈家仕发生碰刮,造成陈家仕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业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家仕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5年6月15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尤溪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陈家仕与杨业团达成协议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杨业团一次性赔偿陈家仕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含已支付的12,000元),余额6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转入陈家仕个人账户,剩余款项(保险公司需扣除非医保)转入车主林X账户。陈家仕本事故损失经甲保险公司核定为:医疗费9170.04元(已扣除非医保)、护理费1242.36元、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损失10692.4元。2015年7月14日,甲保险公司将保险金10692.4元一并转入林X账户。2015年10月23日,甲保险公司向陈家仕支付保险金6000元。林X对于其收到甲保险公司支付的超出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范围的保险金6000元,拒绝予以返还,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案涉交通事故,林X收到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0692.4元。但依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林X应得的保险赔偿金为4692.4元,超出协议约定的保险赔偿金6000元。给甲保险公司造成了资金上的损失,为此,林X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甲保险公司。因此,甲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林X返还不当利益款项6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保险公司不当利益款项6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继武
人民陪审员  陈其显
人民陪审员  陈昌鑫
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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