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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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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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188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6-05-30
原告冯XX,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冯申聚,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863623756。
代表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申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鲁BXXXXX凯宴汽车交由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于当日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11月4日,原告驾驶该车沿金水路东向西行驶至金水路与宜川路时,与范广顺驾驶的鲁BXX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双方未能就两车的车损达成一致。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24300元,并支付了认证费用3700元。另原告支付了鲁BXXXXX号车的车损款15450元及鉴定评估费500元。事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2014年2月,原告曾就此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以原告未开具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已维修为由驳回起诉,现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鲁BXXXXX号车的车损款和鉴定评估费128000元;2、被告赔偿鲁BXXXXX号车的车损款和鉴定评估费159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涉嫌私自改装,并且在事故中有新增的设备损坏,被告对私自改装件和新增设备不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XXXXX号车在被告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对新增设备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二、2013年11月4日,原告驾驶鲁BXXXXX号车行驶中,与范广顺驾驶的鲁BXXXXX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鲁BXXXXX号车和鲁BXXXXX号车的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分别为124300元和16024元,原告因此分别支付了认证费用3700元和500元。
此后,原告按照支付了鲁BXXXXX号车的维修费124300元,鲁BXXXXX号车的维修费15450元。
三、被告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评估违反法定程序且鲁BXXXXX号车评估的损失与被告的定损差距较大,故提出对鲁BXXXXX号车的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存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评估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也未提交鲁BXXXXX号车存在私自改装和新增设备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行驶证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鲁BXXXXX号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鲁BXXXXX号车和鲁BXXXXX号车的损失价值已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李沧业务部认证,该评估意见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认定。被告关于该车存在新增设备的抗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在承保时已经验车,现又以新增设备为由主张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鲁BXXXXX号车的损失为124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鲁BXXXXX号车的损失为154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200元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XX14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
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晓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