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9台XX、合肥鼎丰物流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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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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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272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16-04-03
原告:台XX。
原告:合肥鼎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丰县。
法定代表人:闫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
负责人: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X,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XX、合肥鼎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物流公司)与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XX、鼎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XX、鼎丰物流公司共同诉称:2015年4月20日5时45分左右,吴小龙驾驶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XXX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水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XXX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驶入对向机动车道,遇王继发驾驶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XXX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左侧与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吴小龙受伤及其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吴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事发至今,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鼎丰物流公司维修费、交通费、第三者车损等合计96770元;2、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者吴小龙的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矫形器、生活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事故的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XXX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驾驶员吴小龙的A2驾照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22条,保险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3、2015年7月21日,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支付给台XX2100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代赔是100元,共计2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投保人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汽车销售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为皖A-XXXXX号牵引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协议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8万元,万达汽车销售公司就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实习期间内驾驶公共汽车……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上述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鼎丰物流公司。
2015年4月20日5时45分左右,吴小龙驾驶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XXX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水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XXX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驶入对向机动车道,遇王继发驾驶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XXX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左侧与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小龙受伤。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吴小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另查明,涉案车辆驾驶人吴小龙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该驾驶证副页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9月9日。
还查明,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户至鼎丰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台XX。
鼎丰物流公司就事故损失以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为依据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未果,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台XX身份证、鼎丰物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挂户协议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小龙驾驶证、皖AXXXXX号机动车、鲁RXXX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拒赔通知书;修理发票2张、拖车费发票52张;医疗费发票3张、矫形器发票2张、收条、生活护理费收据;XX案,用药清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2015年4月20日,系涉案车辆驾驶人吴小龙增驾A2驾驶证的实习期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察、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涉案车辆保险合同亦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作出约定,保险人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台XX、鼎丰物流公司本案所主张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的范畴,本院对台XX、鼎丰物流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XX、合肥鼎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18元,由原告台XX、合肥鼎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律
二一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