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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张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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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40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全椒县人民法院 2016-10-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负责人:陈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张X,女,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诉被告李X、张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张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晋青祥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全椒县儒林路民政局门口路段时,与李X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晋青祥、乘坐人唐成云、唐成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发后,李X弃车逃逸,全椒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X为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晋青祥负次要责任。后唐成云向全椒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及李X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1904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合同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某保险公司已向唐成云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依法有权追偿,张X未能进行有效的审核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1、李X、张X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1904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X、张X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保险人张X为苏A×××××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2013年7月20日20时35分许,晋青祥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全椒县儒林路民政局门口路段时,与李X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晋青祥、乘坐人唐成云、唐成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发后,李X弃车逃逸,全椒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晋青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成云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5281元。唐成云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唐成云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苏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X,李X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2014年4月28日,唐成云向全椒县人民法院诉请: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481元;2、李X、张X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70%的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李X、张X承担。2014年5月22日,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611号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唐成云医药费5281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041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9041元。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611号判决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张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致唐成云受伤,经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唐成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04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故某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交通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认定,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晋青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李X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由于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按70%承担赔偿责任。李X系借用张X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X系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其出借该车时未审查借用人的驾驶资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李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李X与张X按70%、30%分摊,故李X应支付赔偿金为19041元×70%×70%=9330.09元;张X支付赔偿金为19041×70%×30%=3998.61元。因本案为民事侵权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而追偿的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之中,因而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责任人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亦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金9330.09元;被告张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金399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83元,被告李X承担135元,张X承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 耘
审 判 员  许程琼
人民陪审员  倪高武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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