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广场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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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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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第356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28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陈云,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两份,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损失险、货运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合同订立后,其依约缴纳保险金,2016年1月8日23时,投保车辆豫Q×××××挂豫Q×××××在柳州市穿山镇209国道发生事故,造成车上货物倾斜掉落致使车辆受损及车上货物受损,其支出相关费用共计42092.25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092.2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公司国内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中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范围,所以,本案中原告的事故发生是系车辆躲避障碍物,在没有外力作用下,车上货物与车辆碰撞致使货物掉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被告对此损失不予赔偿。2、对于本案的诉讼费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所有的豫Q×××××挂豫Q×××××经过柳江县穿山镇,因司机躲避前方障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货主佛山市顺德区佳俊贸易公司货损32792.25元,原告支出货物转运费9300元。
2015年3月25日,原告所有的豫Q×××××挂豫Q×××××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以本案中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依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举条款证明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并没有投保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就免除及减轻责任部分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原告支出货运损失及货物转运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故该项损失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故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09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金共计4209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宋 方
审判员 邓卫军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