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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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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62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5-09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志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为豫Q×××××挂QC179号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投保24.82万元,2015年8月18日,投保车辆行驶至京××高速××长段往××处,因行驶中压到异物,导致异物进入驾驶室右侧轮胎内轴将线路绞断后起火,致投保车辆报废。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4.82万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1300元、路产损失6180元,以上原告共计只请求25.6万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车辆保险单载明车辆已使用5年,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月折旧率为1.1%,按照该折旧率计算,原告的车辆实际价值还有73467.2元。原告请求的价值远远超过该数额,不应支持。消防中队、交警大队出具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是火灾,该车未投保火灾险,不在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迅达公司。2015年8月18日8时30分许,河南省驻马店市雷小三驾驶豫Q×××××号车行驶至京××100M往南处时,因行驶中压到异物,导致异物进入驾驶室右侧轮胎内轴将线路绞断后,线路短路起火。导致该车及车上货物和公路设施受损,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482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岳阳管理处缴纳破损公路赔偿费和占用费6180元,并支出拖车费1300元。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中亚资评报字[2016]第00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豫Q×××××报废车辆的评估价值为19500元。迅达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所有的豫Q×××××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豫Q×××××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迅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事故原因是火灾及应按月折旧率为1.1%计算事故车辆实际价值,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迅达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路产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228700元(248200元-19500元),拖车费按实际支出认定为13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2000元。以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23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负担。路产损失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认定为61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负担。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38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款238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方
审 判 员  邓卫军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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