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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驿民初字第630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9-08

原告焦艳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艳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艳丽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艳丽诉称,2015年9月24日晚十一点半左右,我的豫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停在雪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北角道牙上。当时光线不好,我开车向前走感觉有障碍,便倒车后向道路上前进。当驾车走到市民生集团美庐园小区门口时,车走不动了,下车查看发现底盘漏油,随即熄火将车停下。由于将近半夜十二点,第二天上午(25日)向保险公司报案(豫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投有全险)。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勘查并拍照,并让我将车拖到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经拆解后认定发动机等主要部件严重受损,损失净额129929元、评估费5400元、拖车费200元。事后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三项损失共计135529元。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如经查明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车损与保险公司定损差距过大,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3时30分许,焦艳丽驾驶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北角道牙上的豫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准备向前行驶时由于前方光线不好感觉有障碍便倒车后向道路上行进,当驾车行驶至交通路民生集团美庐园小区门口时,车走不动,下车查看时发现底盘漏油,随即熄火停车。焦艳丽因当时将近午夜没有报警,于第二天上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接到报案派员出险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0590.20元。后原、被告因理赔金额协商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号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实体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出具三和【2015】估鉴字第26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该车已拆解;该车发动机油底壳受剐蹭,机油泄露,发动机受损严重;评估结论:车辆实体损失129929元(已扣除残值折扣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复印件票据一张(金额5400元)。诉讼期间,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以该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客观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驻振评报字【2016】第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2015年9月29日,评估结论:豫Q×××××号车辆直接修复费用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14550元(扣残值400元后,详见车辆直接修复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支出鉴定费3000元。鉴定期间,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又申请豫Q×××××号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补充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公司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因鉴定所需检材缺乏而退回,此案终结委托鉴定程序。
还查明,豫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注册日期2015年5月2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登记的所有人为焦艳丽、其具有C1驾驶资格(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4月),该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085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1日0时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内,且允许的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亦及时向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进行了报险,该公司也派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并无异议。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依约履行了报案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豫Q×××××号车辆的直接修复费用损失根据资产评估报告结论确认为1145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确定和选择的,鉴定过程客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根据庭审调查,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认可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并受损的事实,而提出车辆部分损失与该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其并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与事故无关联,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评估费54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自行负担1500元。抵扣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13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艳丽保险金113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焦艳丽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王继伟
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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