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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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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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14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1-13
原告张国,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郑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炳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诉称,2015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豫Q×××××号轿车沿107国道关王庙八里铺路段,因操作不慎,撞到路边树上,致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吊车费2600元、拖车费420元、评估费4440元、交强险10000元、车辆维修费98503元等损失共计115963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报案,我公司勘查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勘查、拍照、定损,但原告在保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二天无正当理由委托评估中心进行评估。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评估,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单方自行评估,维修时没有和保险公司商量维修项目和数额,评估后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交维修清单,违反了保险的诚信原则。因此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单方委托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导致保险人对车辆损失无法核定,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无法进行核对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4时许,张国驾驶豫Q×××××号轿车沿107国道行驶至107国道关王庙八里铺路段,因操作不慎,撞到路边树上,致张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10日,张国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车辆的实体损失98503元。张国支出鉴定评估费4440元。事故发生后张国对豫Q×××××号小型轿车支出救援费420元,支出吊肇事车费用2600元。庭审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张国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国,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97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国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张国要求赔偿交强险损失10000元,因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豫Q×××××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按评估意见98503元认定。施救费按实际支出420元认定。吊车费按实际支出2600元认定。鉴定评估费按实际支出4440元认定。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评估费四项共计105963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损失105963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邓卫军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娄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