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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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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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107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6-12-30
原告冯涛,男。
委托代理人刘银娟,系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
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694283XXXX。
委托代理人贾文峰,系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系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贾文峰、崔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购买奥迪A7白色轿车一辆。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该车签订了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为805072014140492005199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一份保单号为805012014140492002229机动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座)、不计免赔率特约[车损、三者、车上人员(驾驶人)、车上人员(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主,厂牌型号为奥迪A7轿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2015年9月9日约21时40分左右,原告将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放在位于长治县南王庄村易通洗煤厂办公楼外回办公楼休息。没过多久突然听到警笛声,原告及家人出去看到消防队员在救火,才发现自己的奥迪A7着火。当时原告拨打110并向保险公司报案。2016年10月29日长治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长县公消火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原因为: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等因素,不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2016年4月20日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长治县消防大队的委托作出长县价鉴字(2016)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的损失为656115元。2016年4月20日长治县公安局出具证明,本案经初步调查此车被他人放火烧毁的可能性很大。2016年4月7日长治市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定损,损失为1213260.53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并向被告提交索赔证明和材料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48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保险理赔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两项损失共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长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以及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本案标的车辆起火原因,且在火灾认定书中,认定原因存在矛盾。我公司已经在庭前向法庭提出对原告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待相关司法鉴定程序以及结论确定后我公司根据鉴定结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在投保时,其向我公司确认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该车辆的保险价值,法庭应当认定高出车辆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原告在诉状中的表述的事实存在不实,事发当天及之前原告并未驾驶该车辆,而是由他人驾驶车辆,请法庭予以查明。我公司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并未对该案进行注销,而是依照相关程序向上级公司进行申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起火原因,我公司才拒赔。该车未在公我司投保自燃险,该车辆起火原因如属自燃,则我公司不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起火原因可明确排除自燃起火。原告诉请的两项赔偿虚高,第二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车辆价税合计705500元,该车属原告所有。
2、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购置税64013.25元。
3、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一份,证明该车一般项目、安全性能检验合格,无质量问题。
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已缴纳购置税。
5、车辆现场勘查情况一份,证明该车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因外部因素导致车辆起火,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6、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该车的车辆损失鉴定为656115元,不包括车辆购置税,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
7、长治市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算单一份,证明受损车辆修复估算为1213260.53元,远超出车辆购置价格;该车完全报废,被告应按照保险金额848000元赔偿原告。
8、长治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等因素,不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
9、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起火原因为被他人放火烧毁可能性较大。
10、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交强险。
1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848000元。
12、进口车辆电子信息一份,证明受损车辆信息。
13、保费发票一份,证明该车投保并缴纳保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方该车购买时实际价值为602991.45元,并非原告所称705500元,该证据载明含有增值税102508.55元,增值税部分不属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包含在保险价值中。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证据载明滞纳金为1713.25元,该部分不应包含在车辆购置税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车辆出厂时检验合格,不能证明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后期损坏。主张证据5不能排除车辆自燃的原因,且该证据系一汽大众公司出具,该公司不具备火灾认定资质;对于现场情况的描述,仅系怀疑外围因素,情况勘察不具备确定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主张该认证中心并非司法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证明及鉴定财物的相关照片和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主张证据7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且证据6、7相互矛盾。对证据8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车辆是被火灾烧毁的,不能证明起火原因,不能证明属于保险事故。主张证据9、证明起火原因不能确定,公安机关对该案件已立案侦查,且公安机关未给出确定结论。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结合全部证据可证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规定,超出部分应属无效;原告未投保自燃险,如车辆自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2主张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在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进行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免赔30%;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本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进行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计折旧。
2、接处警值班登记表一份、火灾事故调查档案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着火原因并未查清;在事故发生当日以及之前原告并未使用车辆,驾驶人并非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主张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该条款无原告签字,故对原告无任何效力。对证据2中接处警值班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可证明车辆烧毁事实;对火灾事故调查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证明车辆烧毁情况,车辆起火原因是他人放火烧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告购买奥迪A7白色轿车一辆,原告支付购车款705500元(包含增值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8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2015年9月9日21时原永华驾驶该奥迪A7轿车,将该车停放在长治县南王庄村易通洗煤厂办公楼外,后该车被烧毁。
2015年10月29日长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长县公消火认定[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等因素,不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2016年4月20日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内容为“2015年9月9日接长治县公安局110指令‘长治县南王庄村西边的易通洗煤厂门口有一辆奥迪车被烧’……。我局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侦查,经初侦查,此车被他人放火烧毁的可能性较大”的证明一份。
后长治县消防大队委托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被损坏奥迪A7轿车进行价格鉴定,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长县价鉴字(2016)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奥迪A7轿车的鉴定价格为656115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奥迪A7白色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上述保险事故是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848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投保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超出车辆实际价值,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本案中,长治县消防大队委托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被损坏奥迪A7轿车进行价格鉴定,本院认为以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更为客观,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561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长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此起火灾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等因素,不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9月9日……我局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侦查,经初侦查,此车被他人放火烧毁的可能性较大”;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该车起火原因系自燃,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涛保险赔偿款656115元。
二、驳回原告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原告冯涛承担29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虎
_x000B_人民陪审员申玉娟_x000B_
人民陪审员赵红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王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