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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驿民初字第591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3-16

原告王路,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常乘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潘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乘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路诉称,2015年6月4日,其所有的车辆豫Q×××××号车在驻马店往金顶山方向在金顶山路口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2092元,被告对现场进行勘验,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09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经过调查有改换驾驶员的行为,报案人已电话申请撤回了向我公司索赔的申请,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6月4日6时40分许,李珂报称其于2015年6月4日6时40分许,驾驶豫Q×××××号轿车行驶至206省道蚁蜂东与胡庙交接转弯处,撞到右侧路基,造成本车侧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原告在驻马店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修车费62092.42元。
豫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王路,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9000元,且不计免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以驾驶员为鲁世杰向被告递交索赔申请书,其向保险公司陈述因事故发生时车上还有一人王路,且王路因事故受伤较重,鲁世杰护送其就医,故委托朋友李珂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王路病历一套,载明王路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被告保险公司以李珂非本次事故驾驶员,真实驾驶员为鲁世杰,因鲁世杰饮酒故安排李珂顶替鲁世杰为由,拒绝理赔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依约赔偿。根据双方举证的事实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当天,该事故车的驾驶员为鲁世杰,虽然报案人李珂在公安机关报案以及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作出了虚假陈述,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天鲁世杰存在饮酒驾车等法定拒赔事由,因此被告的辩称及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原告支出修车费62092.42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故该项损失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故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路赔偿金共计62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宋 方
审判员  邓卫军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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