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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陈XX、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113民初369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2016-12-27

原告:甲保险公司。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现住德惠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
地址:长春市。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陈XX、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乙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973.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陈XX驾驶其所有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九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德公路时,在超越道路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宗喜军驾驶的XX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陈XX、宗喜军、付娜、张晨、顾长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家瑞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宗喜军、付娜、张晨、顾长龙无责任。宗喜军驾驶的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
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所有的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105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要求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7973元,同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将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7973.00元。
陈XX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乙保险公司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陈XX驾驶其所有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九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7公里处时,在超越道路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宗喜军驾驶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所有的XX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陈XX、宗喜军、付娜、张晨、顾长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家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宗喜军、付娜、张晨、顾长龙无责任。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211050元。事故发生后,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定损金额为42200元,原告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支付理赔款车辆定损金额为42200元及施救费用35773元合计77973元,同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将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陈XX所有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就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理赔施救费用35773元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施救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划分。为此各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位现已赔付宗喜军驾驶的XXX号小型越野车车主,为此原告行驶追偿权的行为应予支持。但原告就其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理赔施救费用35773元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施救费用的证据,为此该费用本案不予保护。原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
二、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赔偿原告XXX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4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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