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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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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35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5-04-17

原告袁XX,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刘佳旭,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超,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道彬,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皇甫思佳,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委托代理人刘佳旭、李春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道彬、皇甫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告为鲁B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2014年8月6日,驾驶员许瑞先驾驶投保车辆行驶于仙霞岭路时,与案外人严风才驾驶的苏MXXXXX号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瑞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崂山大队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载明事故造成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总计132204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用4000元,事后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理赔,均遭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保险理赔款132204元;2、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无异议,被告按照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诉讼前所做的价格评估系单方委托,不应作为本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
二、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2073号)认定,2014年8月6日10时35分,许瑞先驾驶鲁BXXXXX车辆沿仙霞岭路由西向东左转弯。与沿石岭路北向南南行的严风才驾驶的苏MXXXXX车辆相撞,鲁BXXXXX车辆左前方与苏MXXXXX车辆右前方相碰撞,造成车损。许瑞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风才不负事故责任。
三、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崂山大队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鲁BXXXXX车辆损失进行认证,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青泰(崂)车损字(2014)第0220016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格为132204元。原告因委托该价格认证发生评估费4000元。原告为修复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132204元。
被告对该价格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是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被告对该评估机构的资质及鉴定能力有异议,该机构的职业范围中只是笼统地注明业务,是否对车辆维修及受损方面具有鉴定资质及能力无法确定,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就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庭审中提交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定损人员到现场进行定损,车辆损失价格为78392元,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评估的车辆损失价格差距较大,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经质证对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无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事故发生后,交警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进行的鉴定,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与结论中的损失数额一致,相互佐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鉴定结论评估的数额进行理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打印件,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维修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后,被告对于原告发生的相关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鲁BXXXXX的损失价值,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崂山大队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青泰(崂)车损字(2014)第0220016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格为132204元,原告已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修复,被告没有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崂山大队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的车损损失价格予以认可,对被告委托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告因此发生的评估费4000元,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X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32204元、评估费4000元。
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青
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
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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