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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与奉石坚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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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68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化县人民法院 2015-05-11

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志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奉石坚,男。
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与被告奉石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少华、罗小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奉石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保险人奉石坚为其所有的湘KXXX30轿车向原告中华联合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4-17至2014-4-16。2013年10月2日,被保险人奉石坚无证驾驶湘KXXX30撞一行人,致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保险人与行人负同等责任。原告公司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人奉石坚将该起事故损失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80000元给死者家属。过后,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承担该事故导致的赔偿损失80000元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一直未予承担赔偿。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可对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的相应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金8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机动车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证明
2、交强险条款
3、商业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证据1-3,以证明被告奉石坚在本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奉石坚无证驾驶的事实;
5、代索赔授权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奉石坚授权本公司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
6、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由被告赔偿死者家属160000元,由甲保险公司代赔80000元;
7、赔付协议书,以证明甲保险公司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告的委托,与死者家属签订了协议;
8、快钱付款凭证,以证明80000元赔偿款已打入死者家属账户。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为什么,甲保险公司既然已经为被告垫付了,为何现在又要返回去。另外,保险业务员明知当时被告没有驾驶证,还在考取驾驶证,且保险业务员明明知道没有驾驶证没得赔的,为何还要被告买保险,而且被告在保险单上没有签名,更没有保险合同。甲保险公司的钱是直接打到死者家属帐户上,没有经被告的手,甲保险公司是否付款,被告不清楚。本次事故,被告已支付160000元。
被告奉石坚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处罚决定书2份,以证明被告因此次事故受到公安行政部门的处罚;
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发的经过;
3、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偿死者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其中8000元由甲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死者家属,其余160000元由被告直接付现金;
4、收据,以证明被告按调解协议支付了死者家属16万元;
5、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家庭困难。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代表甲保险公司赔了后就不追偿的理由,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奉石坚所有的湘KXXX30中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4月1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被告奉石坚在该保险期间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13年10月2日,被告奉石坚驾驶湘KXXX30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从新化县游家镇“平红砖厂”载红砖驶往新化县水车镇奉家村,16时20分,驾车行至新化县游家镇贺家村地段时,遇邹满凡由南往北横过公路,车辆左前角与行人邹满凡在道路中央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邹满凡当场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及时通知了交警队及原告甲保险公司。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奉石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邹满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邹满凡家属(甲方)与被告(乙方)及原告方参与,在新化县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其中8万元由甲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甲方,账号为:6228481708392117575,其余16万元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将现金支付给甲方。二、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支付款项后,双方均不得反悔,甲方不得再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并放弃对乙方的诉讼。三、双方再无其它争议。达成协议后,各方均按约履行了协议内容。现甲保险公司以被告奉志坚无证驾驶为由,要求追偿已支付的8万元赔偿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原告向被告追偿8万元的赔偿金是否存在事实依据;甲保险公司向被告追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奉石坚作为所有权人,将自己拥有的湘KXXX30中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且已经支付了相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受到合同条款约束。被告奉石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他人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甲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及调解协议,赔付了死者家属8万元,其行为只是一种垫付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可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任何车辆保险是针对车辆本身而言,与其车辆所有人有没有驾驶证是不相矛盾的,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答辩称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不了解合同条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奉石坚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化县支公司支付的交强险垫付款8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奉石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铮
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
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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